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7101民初270号
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平,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呼铁同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东南。
法定代表人:张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呼铁同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万众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众公司以同洲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款项待核实情况后再行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1元,退还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李养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侯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