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2民初2892号
原告:***,1959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侯来富,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兄长。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金向红,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骥翼,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晨,系公司企法部经济员。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
负责人:侯瑞明。
委托代理人:金向红,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来富、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向红、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6月原告做为知青去内蒙古××旗。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作至2007年。2018年9月因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才发现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将原告知青下乡档案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2007年之前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到退休年龄却无法退休。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到包头市东河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 将我公司及集团公司列为被告系设置主体错误,原告未与我公司、集团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我方没有为其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集团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并非包头市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设置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经(2019)内0202民初346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我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85年6月27日起原告被公司除名并抄送本人,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没有丢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1985年国家尚未施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称在2007年离职,至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十二年之久,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在原呼铁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后被单位除名。2018年9月1日原告自行书写内容为“因我单位在档案工作中主管人员不慎将***档案丢失特此证明***同志1976年6月响应毛主席号召去内蒙古××旗务农,知青于1979年5月知青回城分到呼铁局包头分局房建段大集体工作,直到2007年在房建段大集体工作后因大集体没活干开不出工资回家自谋职业特此证明”的证明书,由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侯瑞明签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8月5日原告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损失等仲裁请求,该院出具(2019)包东劳人仲案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劳动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72万元;2.二被告因1998年至2007年未给原告上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在本院另案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79年5月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到包头市东河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自书证明三份、侯存富人事档案一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向法庭提供(2019)包东劳人仲案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人事档案、侯瑞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从1985年6月起开始计算。我国法律关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十年,故原告的最长诉讼时效届满的日期为2005年6月,最长诉讼时效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时效期间,届满后胜诉权消灭。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焕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茹广岩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