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7101民初26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侯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醇、被告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及利息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万众公司中标取得呼铁局工程管理所招标的巴彦高勒站货场增建汽车衡工程和乌海西站货场增建汽车衡工程,后将上述工程指派给一分公司进行施工,由万众公司向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向一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包括土建和电器工程,其中巴彦高勒站货场汽车衡基础批准预算价值164658元;乌海西站货场汽车衡基础,批准预算价值157548元,现场增加钢筋混凝土检查坑等工程,批准预算11867元,以上预算价值合计33407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众公司、一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万众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由一分公司达成协议,工程款已都付给了一分公司,万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已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利息起止时间有异议,应该从最后一项款项欠款开始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万众公司及一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被告一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分公司给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6日竣工,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一分公司计付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利息21250元于法有据,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一分公司是被告万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万众公司就被告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众公司应对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被告一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被告万众公司提出有关利息起算时间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万众公司出具了2014年9月7日其与一分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建设工程内部合同,一分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万众公司据此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已将相应工程款交付给一分公司,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明目的和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0元,合计121250元;

二、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齐 满 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