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59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来富,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随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侯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976年6月***作为知青下乡,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分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万众一分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07年。万众一分公司是万众公司的无资产能力的分支部门,中铁公司系万众公司的资金和人员控制的上级单位。2018年9月***在办理退休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将***知青下乡人事档案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无法领取退休工资、无法生活。在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档案,但是上诉人拿着档案复印件到社保部门核实,被告知该材料无法办理退休。一审法院无视证据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将中铁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众公司辩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民初34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万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万众一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将万众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万众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请求万众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万众一分公司辩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民初34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与万众一分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85年6月27日起,***被万众一分公司除名,其个人人事档案并未丢失,由万众一分公司保管。***被除名后,再未到万众一分公司上班,此时,***已经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截至到2019年8月9日***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去34年,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的保护期,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以时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在原呼铁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万众一分公司工作,后被单位除名。2018年9月1日***自行书写内容为“因我单位在档案工作中主管人员不慎将***档案丢失特此证明***同志1976年6月响应毛主席号召去内蒙古××旗务农,知青于1979年5月知青回城分到呼铁局包头分局房建段大集体工作,直到2007年在房建段大集体工作后因大集体没活干开不出工资回家自谋职业特此证明”的证明书,由万众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侯瑞明签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8月5日***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万众公司及中铁公司赔偿丢失人事档案损失等仲裁请求,该院出具(2019)包东劳人仲案1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万众公司及中铁公司连带赔偿***因劳动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72万元;2.二被上诉人因1998年至2007年未给***上社会保险赔偿***损失40万元。诉讼中***申请追加万众一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在一审法院另案向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万众一分公司及万众公司在1979年5月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万众一分公司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依法补办包含招工档案、下乡档案、工作期间调资档案在内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并协助***到包头市东河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判决被告赔偿***劳动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期间与万众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2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从1985年6月起开始计算。我国法律关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十年,故***的最长诉讼时效届满的日期为2005年6月,最长诉讼时效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时效期间,届满后胜诉权消灭。万众一分公司以***于2019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与万众公司、中铁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其要求万众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因丢失人事档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协助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为档案具有历史性和不可复制性,对于档案内容难以举证,客观上亦无法予以补办和执行,以上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楚

审判员 高阿韬

审判员 张 宽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武 乐

附:本裁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