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4民初1105号
原告: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欣欣。
原告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22811元以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包头市职教园区建设工程。2012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北区配电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军蓝公司,由军蓝公司包头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后军蓝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职教园区从2013年8月使用至今。2015年6月15日以上工程结算审定,配电工程总计135291256元,其中安装工程是6918801元。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共计给付军蓝公司包头分公司工程款4995990元,尚欠工程款为1922811元。2017年6月军蓝公司将包头分公司注销。2017年8月军蓝公司将包头分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即被告欠原告1922881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2017年8月3日与第三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将其包头分公司承建的包头市××区配电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授权给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接收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经庭审查明,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与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第三人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将其与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征得被告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军蓝电气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要求被告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砚峰
审判员 刘 恺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