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926号
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东四道街新兴综合楼1号半地下0122号。
法定代表人:方博,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卫二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被告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07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亚能公司储丽丽按照被告***所要的石材计划已制成品,由被告***点数签字并拉走,其价款合计80,207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70,20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不应将***列为被告,故申请追加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小区三标段(11#、12#、13#楼)工程承包人义龙公司为被告,应由该公司给付楼梯踏步等材料款及利息。被告***受项目部的委托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因为签材料清单不是被告***的工作范围,所以没有在清单上签字。证明人XX高是11#、12#、13#楼的工地现场工长,其签收的材料已用在三栋楼上,所以与被告***没有关系。2010年8月30日签订合同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义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义龙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石材,也没有委托被告***购买过石材,而且原告与被告购买石材的证据中也没有义龙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无法证实该石材用在被告义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所以被告义龙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石材款的义务。
原告亚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货明细3份(原件),以证实总货款共计70,207元,有被告***签字,并指认现场人XX高验收货物,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义龙公司有过联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只签过合同,上述明细并非系***签字。对XX高签字的货物已运输至现场的事实认可,且用到工程上。被告义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义龙公司并未发生过买卖行为,被告义龙公司的施工现场没有接收并使用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及XX高签字的事实认可,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算账明细2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所欠的货款70,207元,不同品种货物价格不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被告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系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与被告义龙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复印件,并称该证据系经过与被告***结算后确定的数额,但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0年5月19日华能伊敏煤电有限公司员工小区工程(三标段)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2010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伊敏煤电公司员工小区的11、12、13号楼是由被告义龙公司承建,而不是被告***个人,所以欠款的收尾应由被告义龙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义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将涉案石材使用在该工程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义龙公司作为承建方对工程的施工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出由被告义龙公司应承担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体现的价格不属实,定作合同上注明的石材用在被告义龙公司所承包的伊敏煤电小区公司工程上。经质证,原告对供货方褚丽丽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到现场安装的时间早于定作合同,而且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中未显示磨边开槽,所以将这两项价格统一计算到平方数量内,原告主张的总数额不变。被告义龙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虽注明着被告义龙公司,但是并无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系原告方代表褚丽丽与被告***签订,与被告义龙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标注有义龙公司字样,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合同与被告义龙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2018)内07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所出具的所有加工合同都是一致的,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的价格并非是150元和80元,原告所主张的价格都是自己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用此证据证实另案当事人李秀忠不欠原告货款,且该案已上诉。被告义龙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另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且案件在二审审理阶段,故本院不作确认。
被告义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告亚能公司负责业务的职员褚丽丽作为供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加工的产品名称、规格、结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珍珠花(大花)的规格和数量无明细。踏步规格是18mm厚63元/平方米,磨边、抛光5元/米,开槽4元/米,窗台板、黑板140元/米,踢脚线10mm厚28元/平方米、窗台板磨边倒边20元/米。运输方式为汽运,留到现场需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是预付款50%,留到现场即付清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鄂温克旗华能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员工小区工程(三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义龙公司中标。2010年6月2日鄂温克旗华能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义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义龙公司承建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员工小区工程(三标段)11#12#13#号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
又查明,原告亚能公司不向被告义龙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签字的订货清单作为依据主张权利,被告***对订货清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订货事实予以确认。该订货单能够确定订货数量,但原告作为供货方只提供一份楼梯踏步清单作为被告方接收货物的凭据,被告***认可该清单由现场工长XX高接收签字,原告主张该份楼梯踏步总数量为670.98平方米,被告***不认可该数量,但未提出抗辩依据,且双方均不申请对相应的数量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楼梯踏步石材量670.98平方米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代表褚丽丽与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能确定双方对踏步板的价格为63元/平方米,原告以65元/平方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供货方并无证据证实订货单中的其他货物运交付给需方,故本院认可由XX高接收的货物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全部供货,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按运送至现场的670.98平方米为限,以合同价格63元/平方米计算应为42,271.74,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2,271,74元。被告***提出由被告义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给付石材款,同时也提出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根据褚丽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确定预付款为50%,被告义龙公司否认授权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义龙公司存在关联,并已将石材款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需方在接收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2,271.74元;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15.50元,被告***承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越
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