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纯,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东四道街新兴综合楼1号半地下0122号。
法定代表人:方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志文,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卫二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义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亚能公司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审法院判令***给付亚能公司货款32271.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亚能公司处购买石材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已经按照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向亚能公司交付了全部石材款。***认可订货清单的存在,但订货清单不是欠条,不能依据订货清单认定***欠付亚能公司货款。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交付石材款50%,剩余款项在收到石材时结清,因此***已经交付了全部石材款。如果***欠付亚能公司石材款,历时八年,亚能公司从未向***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亚能公司辩称,***与亚能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亚能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应当给付全部货款。订货清单能够证明***订货数量、单价、规格、总价等全部事项,故***应当给付亚能公司剩余货款。***接收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义龙公司述称,***与亚能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义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令义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亚能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应提供相应的欠条,或者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亚能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货款70207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亚能公司负责业务的职员褚某某作为供方代表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加工的产品名称、规格、结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珍珠花(大花)的规格和数量无明细。踏步规格是18mm厚63元/平方米,磨边、抛光5元/米,开槽4元/米,窗台板、黑板140元/米,踢脚线10mm厚28元/平方米、窗台板磨边倒边20元/米。运输方式为汽运,货到现场需方负责卸货,付款方式是预付款50%,货到现场即付清剩余货款。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鄂温克旗华能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员工小区工程(三标段)进行招标,义龙公司中标。2010年6月2日鄂温克旗华能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义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义龙公司承建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员工小区(三标段)11、12、13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又查明,亚能公司不向义龙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亚能公司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亚能公司以***签字的订货清单作为依据主张权利,***对订货清单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订货事实予以确认。该订货单能够确定订货数量,但亚能公司作为供货方只提供一份楼梯踏步清单作为***接收货物的凭据,***认可该清单由现场工长曹某某接收签字,亚能公司主张该份楼梯踏步总数量为670.98平方米,***不认可该数量,但未提出抗辩依据,且双方均不申请对相应的数量进行评估鉴定,故法院对亚能公司所提出的楼梯踏步石材量670.98平方米予以确认。根据亚能公司与***所签订的加工合同,能确定双方对踏步板的价格为63元/平方米,亚能公司以65元/平方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亚能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无证据证实订货单中的其他货物交付给需方,故法院认可由曹某某接收的货物系亚能公司实际交付***的全部供货,***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按运送至现场的670.98平方米为限,以合同价格63元/平方米计算应为42271.74元,扣除亚能公司认可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亚能公司32271.74元。***提出由义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给付石材款,同时也提出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根据褚某某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确定预付款为50%,义龙公司否认授权***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义龙公司存在关联,并已将石材款支付完毕,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提出亚能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需方在接收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故亚能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亚能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2271.74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15.50元,被告***承担41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给付亚能公司报酬32271.74元。根据2010年8月30日***与亚能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与亚能公司,及***在上诉状中对其与亚能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亚能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承揽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因***未对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订货清单》不能作为亚能公司主张报酬的依据。本院认为,《订货清单》明确记载了亚能公司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且《订货清单》有涉案工程现场技术员曹某某的签名。根据***的陈述,涉案工程现场由曹某某负责收货,故一审法院依据曹某某签名的《订货清单》认定亚能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并无不当。结合《加工定作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故《订货清单》等证据能够作为***欠付亚能公司报酬的依据。***虽主张已经给付亚能公司全部货款,但其对给付货款的数额、方式等均无法表述清楚,也未提供其已经给付全部货款的相应证据,而《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关于给付货款的方式,亦无法作为***已经给付全部货款的依据,故***该项主张不成立。另外,***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亚能公司供货后,***与亚能公司并未对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未确定具体货款数额。因***实际欠付亚能公司货款并未确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