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23民初648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益民路北信用社西。
法定代表人:李清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第三人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7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承揽扎赉特旗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工程,门禁、监控、充电桩、花架、路灯等工程,工程价款7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扎赉特旗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一枚72万元转账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扎赉特旗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原告第三人宏厦公司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到第三人宏厦公司支款未遂。后由被告***车里,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72万元从第三人宏厦公司取走。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扎赉特旗毕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诸于法律,以求解决。
被告***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活是我承包的,是我和华天资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手里的合同与我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的合同,应该是给我。***只是经办人,收据是我去签字的,此款是我本人的,也有领导签字。
第三人宏厦公司庭审陈述称,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款拨款到我公司,然后我们公司拨到项目经理刘志明手里的,其它的事情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庭审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以下证据和事实:
一、证据方面
(一)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原告***与扎赉特旗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天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华天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枚,拟证实证明该笔款应是由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2018年8月31日宏厦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拟证实案涉72万元由***支取占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宏厦公司分别提出了质证意见。(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款项无关。银行转账的签字是我让***签字的。冯世柏签字。(2)第三人宏厦公司认为,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是按照正常流程走的。证据4、原告***与案外人张天煜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当庭提举的15万元借据系原告***向案外人张天煜出具的借据,并非向被告***出具的事实。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结算后出的借据。
(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被告与华天公司在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拟证实案涉72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1)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并不能证实72万元属于被告***的事实,对承包方签字也有异议。(2)第三人宏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案外人刘志明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实案涉72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1)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到庭说明,证明内容无法体现该72万元应由***所有的事实。(2)第三人宏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产品订购合同复制件和被告与厂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是被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1)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产品订购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并没有体现被告***,无法证明用于原告所说的工程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是谁。证据4、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据一枚,拟证实原告***从我处借款事实。经质证,(1)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借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第三人宏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第三人宏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事实方面
2018年7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宏厦公司承包华天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包括门禁、监控、充电桩、花架、路灯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2万元。案涉工程由原告***实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扎赉特旗华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一枚72万元转账支票,支票收款人为第三人宏厦公司,附加信息栏中由原告***签字。原告***持案涉支票与被告***到第三人宏厦公司支款未果,原告***将该支票遗留在被告***车里,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第三人宏厦公司处将案涉72万元支取占有。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扎赉特旗毕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案涉《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
查明,本案诉讼中,出于反驳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目的,被告***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同时还提交了虚假证据。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72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该款的问题。
一、关于对案涉72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承包,并由***实际施工完成后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的事实,同时亦能确定***将案涉72万元工程款从第三人宏厦公司支取占有的事实。因此,案涉72万元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所得,即***系该款的实际所有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能够认定***支取占有案涉72万元工程款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另外,***未提举有效证据推翻或反驳***的诉讼主张,亦未能完全否定其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因此,***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该款的问题。
***获得案涉7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根据,且其获利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系取得不当利益的得利人,亦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依法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作为财产受损失的***,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因此,***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案涉72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依法成立,***应向***承担返还该72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提举的证据形成了闭合性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其事实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72万元。
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佟长海
人民陪审员  白玉兰
人民陪审员  白雪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