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23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音德尔镇通海路广厦新城售楼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音德尔镇益民路北信用社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桥苑小区一期4栋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诉被告扎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2-
任公司、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壹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应给付工程款为基数给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扎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扎赉****河棚户区改造硬化绿化工程承包给了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被告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上述工程中的两个大门及部门外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与扎赉**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为准合作**河棚户区改造外网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先期投资由原告***垫付,工程款下拨后,先付清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垫资90余万元。原告***施工至2016年12月份时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拒绝结算。直至2017年1月份,被告***并未给予结算工程款且与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以***欠其债务、工程量抵顶其债务为由将工程款拖欠至今。
-3-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信息、联系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信息、联系方式等,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但是本案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不适合公告送达,本案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希日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