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5民初4907号之一
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环城高速三道井子出口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大力神公司诉称,大力神公司与东冉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及其计算方式。东冉公司支付了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租赁费70万元,自2018年7月18日大力神公司起重机一直在东冉公司工程所在地施工,直到2018年10月12日设备主机退场,租赁合同终止。经大力神公司多次要求,东冉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为大力神公司办理结算和付款。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东冉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东冉公司还欠大力神公司租赁费131831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冉公司支付租赁费1318318元,案件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东冉公司承担。
被告东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2018年9月10日,东冉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大力神公司诉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峰法院)。大力神公司在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宝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处理。2018年10月10日,五峰法院作出(2018)鄂0529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宝山法院处理。故宝山法院应为对本案先立案的法院。2018年10月16日,大力神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同样的案由将东冉公司起诉至冠县人民法院,东冉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冠县人民法院签发的开庭传票。结合以上事实,东冉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合同(相同的诉讼标的)提起的互为原、被告的两个诉讼,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宝山法院合同审理。
起诉时大力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甲方东冉公司,乙方大力神公司,签订时间2018年3月30日。合同工程地点为湖北省五峰县湾潭镇采花乡五峰镇,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合同执行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2、大力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大力神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
东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10月10日,五峰法院作出的(2018)鄂0529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影印件一份。
大力神公司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10月10日,五峰法院作出的(2018)鄂0529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影印件一份。2、东冉公司起诉大力神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该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为:第一项为判令大力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风机吊装作业;第二项为判令大力神公司赔偿损失1003461.29元;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力神公司承担。此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价格及计算方式和租赁期限,出现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赔偿责任。2018年8月3日,大力神公司派驻的履带吊卷扬机发生故障,致使叶片滑落、损坏,修复叶片及工程延误等给东冉公司造成的损失两项共计1003461.2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冉公司的诉状陈述,东冉公司认为:大力神公司是因负有保持设备良好工作状态的作为义务的,大力神公司未尽作为义务造成了东冉公司的经济损失,大力神公司是存在消极的侵权行为,东冉公司是基于大力神公司的消极的侵权行为主张大力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大力神公司的诉状陈述,大力神公司认为:是东冉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起诉各自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发生争议的事实依据不同(即诉讼标的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不同。故双方各自起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并不相同,大力神公司根据自己主张的事实,并依据合同对解决争议约定,在大力神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冠县人民法院对东冉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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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