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佳,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郭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力根,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云,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投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风能公司)、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林映佳,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力根,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云,上诉人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风银、丁雪峰,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电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过重。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事故原因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ZHSJZX-2020-SG-011《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及“关于明确鉴定事项的函的回复”,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对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次要原因是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其中安装单位(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未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及方案执行、设备厂家(被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交底不完善及现场监督不到位、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现场对安装作业检查监督不到位、业主单位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该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在本案事故中最直接、应承担最大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其余单位应根据自身不同种类、程度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采用一刀切的无差别划分方式让剩余各单位各自承担10%的过错比例并不恰当。因为责任种类的差异,必然导致过错程度不同,所承担的责任比重也不尽相同,直接过错责任人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确应承担最大责任。被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是最了解产品如何吊装安装的主体,其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理应是本案施工安装作业的重点,因此其在交底过程中的过错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对其他次责任人较重的责任。被上诉人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作为受聘于上诉人的专业的监理单位,理应对施工前中后全过程全方位严格执行监理工作,应当在事前检查安装单位对安全培训效果、对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予以严重惩戒,才能防患于未然。因此监理单位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正是考虑到术业有专攻,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已经支出成本特意聘请专业的监理单位为本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目的就是保障本案工程得以顺利进行,监理单位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代表业主单位进行现场管理监督。同时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即便有现场监督的疏忽,也是因施工单位未按相关制度要求在开展作业前通知业主单位到场,客观上上诉人也无法履行监督义务,其过失程度也绝不与其他单位相同。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平均承担10%的责任不当,承担比例过重,上诉人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二、监理单位的赔偿金额不应受《监理合同》违约条款限额。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承担10%的的责任,即5247998元×1O%=524799.8元,并以其与上诉人《监理合同》第三部分4.1.2中约定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20%为依据,仅判决其向上诉人赔偿1198000元×20%=239600元,剩余的524799.8元-239600元=285199.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判决思路有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和责任比例向被侵权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关于赔偿限额的4.1.2条款约定在“4.违约责任”中的,该金额限制是对违约赔偿的限额。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减少被上诉人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赔偿金额实属不当,将违约责任限额作侵权责任赔偿金额的上限,系混淆了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若据此裁判,那么根据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施工合同》中安全文明生产协议的相关约定,“凡由乙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含工伤),由乙方单位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事故责任。”本案则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可。同时,剩余的285199.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更是不当,上诉人本就是权利受侵害蒙受损失的一方,此项判决实质是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既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亦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经营生产损失,而该损失属于利润损失,上诉人只能通过相关的政府政策、电费定价标准、同属一个项目的其他风力发电机的发电量作为参考依据计算损失金额,对此上诉人已作举证。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本案工程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风机安装工程工期延误,迟迟无法并网投运。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所遭受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针对宁夏电投公司的上诉,内蒙古东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该意见采信并依据该意见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不能够提供其损失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完全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之外的责任份额在各上诉人之间如何划分与内蒙古东冉公司无关。
针对宁夏电投公司的上诉,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宁夏电投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及对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不予支持正确。
针对宁夏电投公司的上诉,华仪风能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宁夏电投公司对华仪风能公司上诉的内容,本案事故发生与华仪风能公司安全技术是否交底、是否完善、现场指导是否到位无关。案涉机组并非内蒙古东冉公司首台吊装设备,案涉吊具也非内蒙古东冉公司首次使用,内蒙古东冉公司应非常清楚吊具使用性能。本案中,内蒙古东冉公司派遣不具备吊装专业技能专业知识的作业人员违规使用吊具,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内蒙古东冉公司全权承担。其次,根据华仪风能与宁夏电投公司签订的主机采购合同8.15款约定,买方应在安装开始前通知卖方,如买方未按卖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实施而出现问题,买方自行负责。案涉事故发生前,华仪风能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地方施工通知,无从提供任何现场指导。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事故应由买方即宁夏电投公司自行负责,华仪风能公司无需向宁夏电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与华仪风能公司无关。
针对宁夏电投公司的上诉,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辩称,1.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相应的监理职责。本案事故系施工单位违章作业所致,而且事故发生当日的吊装作业,施工单位没有通知监理以及其他相关方。作为监理客观上无法履行监理职责。2.监理合同是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与宁夏电投公司权利义务的基础,即便宁夏电力监理公司有责任也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不能突破合同所约定的责任限额。3.宁夏电投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对于宁夏电投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第一项上诉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受损风机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宁中谦鉴字(2021)第63号价格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价格依据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应依法对受损风机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1.根据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价格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证情况显示,鉴定人员对鉴定标的物实际损失情况并不清楚。根据事故现场以及事故后的各方会议纪要,#47号风机机舱发生事故时,其内部零件并未全部安装完毕,只是安装了部分零件,主要部件还未安装。因此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对鉴定标的物明确化,不应当笼统的对47号#风机机舱的整体价值进行鉴定,应当对每一个损坏的零部件单个的进行鉴定,未损坏零件的不应包括在损失金额内。2.通过鉴定人出庭问询显示,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63号价格鉴定意见,采样的两个价格依据全部是华仪风能有限公司提供的,华仪风能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又从华仪风能公司采购了一台风机,但该风机的价格未确定,因此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的价格与最终确定事故后采购风机价格存在利害关系,这个采样价格是不真实的。3、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鉴定人员鉴定时应当遵循依次遵循下列标准:(1)国家标准;(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但是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63号鉴定报告并未依据该程序进行鉴定,通过鉴定人出庭问询显示,鉴定人只是通过电话询问了华仪风能公司机舱价格,该做法同时不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4.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28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同时鉴定机构自接受鉴定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鉴定。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63号鉴定报告书的委托时间均为2020年7月15日,而34号的鉴定报告日为2021年3月17日、63号的鉴定报告日为2021年3月16日,远远超过30个工作日且并无合理理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5.宁中谦鉴字(2021)第34号、63号鉴定报告书,采用了重置成本计算方法,该做法严重缺乏科学性。因为47#机舱发生事故时并未全部安装完毕,且每个零部件的损坏程度不一致,应当拆解,针对每个零部件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来确定是否不可修复,需要重置,而不应当以鉴定机构不具备拆解鉴定的技术为由,笼统的对机舱的整体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时应当终止委托鉴定,重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二、一审法院按照3.2‰计算上诉人免赔额是错误的。1、依据内蒙古东冉电力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上诉人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在一审庭审中得到内蒙古东冉公司的认可,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内蒙古东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原件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按照3.2‰计算错误。计算上诉人免赔额的做法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的花篮螺栓提供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花篮螺栓脱扣导致的,而该花篮螺栓是由作为供货厂家的被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的,说明其产品存在缺陷。同时根据《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ZFISJZX-2020-SG-022))司法鉴定意见第27页显示,被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厂家针对其提供的产品未进行完全交底,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的相关规定,华仪风能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针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宁夏电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案鉴定工作开展时,各方当事人曾共同到事故现场对毁损的#47号风机进行实物勘验,法庭所提供用于鉴定的资料均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对价格鉴定结论异议书的答复》以及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鉴定人明确答复案涉坠毁机舱已经实际报废,因此鉴定机构对47#风机机舱的整体价值进行鉴定,所作《关于对47#风机机舱的价格鉴定报告》(宁中谦鉴字[2021]34号)合理合法有效。针对该报告作出后一审三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另行作出《关于对47#风机机舱残值的鉴定报告》(宁中谦鉴字[2021]63号),对该风机的残值价格进行鉴定。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未损坏零件包括在损失金额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纳了该两份报告,一审判决第15页第4行列明以风机机舱整体价格5505959元扣减残值价格257961元后的金额5247998元确定为宁夏电投公司的损失,该损失金额认定即是扣减了其所主张的应予扣除的未损坏零件的价值。案涉风机属于非标定制产品,其规格配置要求系根据太阳山当地生态环境、风能发电容量等需要特殊定制,客观上无法从市场上直接单个采购,加之该风电项目的投入运营时间迫在眉睫,宁夏电投公司只能继续从华仪风能公司采购设备,是最符合经济效益、减少自身损失与各方支出的方式。因此鉴定机构向华仪风能公司询价并无不当,也正因华仪分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若故意认定机舱的损失价值过高,华仪风能公司将相应地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华仪公司没有理由虚报金额提高机舱价值。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已经答复,华仪风能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予以证明机舱价值,而非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所称只通过电话询问。宁夏电投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示内蒙古东冉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如对华仪风能公司的报价存疑,完全可以当庭向其核实,但庭上二被告并未继续核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根据该条完整的规定,司法鉴定时限并非固定不变期限,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计算、确定时限,故不应直接认定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规定“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本案机舱损失价值的鉴定条件符合成本法的适用条件,鉴定人采用该方法做价格认定合法有据,鉴定结果应予采纳,一审认定无误,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无疑系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内蒙古东冉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赔付责任比例问题由法庭依法裁判。根据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3316号“关于明确鉴定事项的函”的回复》,“...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对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是: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1、安装单位未严格按照风机吊装相关标准、文件(设备厂家)、风机及箱变安装吊装方案执行。2、设备厂家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指导不到位。3、监理单位在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未到位。4、业主单位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施工单位即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内蒙古东冉公司是主要、直接责任人,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应无异议,但华仪风能公司作为提供设备和吊索具的厂家,其在交底过程中的过错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仅承担10%的责任确实偏低,应承担相对其他次责任人较重的责任,适当提高其责任承担比例。
针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内蒙古东冉公司辩称,关于免赔额的问题,按照合同处理,我们不认可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投保单的原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可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华仪风能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事故所涉吊具并非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给内蒙古东冉公司和宁夏电投公司标段2的全新吊具,华仪附随吊具提供了相应吊具安全使用手册,对吊具使用有完整明确的说明,案涉事故发生并非华仪风能公司吊具产品质量所致,华仪风能公司不应对吊具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技术交底的问题,同针对宁夏电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认可。在一审中,宁夏电力监理公司针对价格鉴定报告也重点提出了相关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予以重点审查。第二项上诉理由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三项上诉理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施工单位在未通知相关方的情况下违章作业所致,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仪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事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华仪风能公司安全、技术交底完善,完全满足设备吊装安全要求。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与华仪风能公司安全、技术交底是否完善、现场指导是否到位无关。1.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主机设备卖方己根据主机设备合同约定完整履行技术交底及安装作业指导义务。对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全面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的完成,安装单位(即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及业主(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原审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均已签字认可,安装单位(即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参与交底的公司代表等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事故机组并非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首台吊装机组,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已基于华仪风能公司安全、技术交底及现场作业指导安全、完整完成标段II多台设备吊装,这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并非第一次使用该案涉吊具而是己多次使用,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应是非常清楚吊具的使用要求,而其所提出的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安全、技术交底过程中未能告知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吊具刻度(即原审报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所提出的交底不完善)不可能也不应成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更别说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移交给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的吊具附随材料中包含整机吊具安全使用手册,该手册对吊具使用要求有明确规定,在吊具使用前,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施工人员本应通读并熟知。且基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的相同义务履行,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委托的另一安装施工单位宁通电力公司也完好履行项目标段I的25台设备吊装工作,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供应设备的其他项目吊装施工单位亦据此完好履行各项目设备吊装工作,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的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安装作业指导对具备施工能力的安装施工单位来说,己完全满足设备吊装安全要求。2.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是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委托的安装施工单位,作为专业吊装公司,其派遣的安装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本应具备吊装专业资质和技能,应在取得吊具后通读整机吊具安全使用手册,熟知并全面掌握吊具安全使用方法及性能,设备吊装前安装单位也应该按照安全、技术交底要求做好现场安全施工管理和监督、做好安全设施措施和安全保证措施。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在不熟悉吊具,不具备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就擅自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应由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3.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在不具备吊装基础条件,其安装施工人员不具备吊装作业岗位工作资质和技能,未通知业主(即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原审被告监理公司和厂家(即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任一方到场,安全监察人员未上岗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使用标段一吊具(而非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的标段二全新吊具),擅自安装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在此情况下因该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均应由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在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未能获悉第一被告施工通知的情况下,等待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或原审被告监理公司通知施工事项的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更不可能获取该施工信息,案涉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并未收到任一方施工通知,因此也无从去开展对案涉事故的现场安装作业指导,案涉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是否进行指导、指导是否尽责、到位无关,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且根据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签订的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买方应在安装开始前通知卖方,如买方未按卖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实施而出现问题,买方自行负责(详见主机设备采购合同第8.15款)”的相关约定,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在开展41#主机吊装作业(即案涉事故)前,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并未收到业主(即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原审被告监理公司或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任何一方施工通知,在此事实下,根据主机设备合同约定,该案涉事故出现的问题由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自行负责,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承担任何合同或侵权责任。二、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与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事故,应由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向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承担施工合同赔偿责任,与华仪风能公司无关。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为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安装风机过程中,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与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施工合同己明确约定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作为宁夏电投太阳山风电场100MW项目(五六期)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II标段承包人,对风机、塔架厂商提供的工具等物件负责验收、保管、使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事故原因为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属于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责任承担范围,案涉事故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承担。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该施工合同责任。三、本案事故所涉吊索具却并非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和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的标段II全新吊具(见法院提供的录音转文字事故会议记录),案涉事故发生也并非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提供的吊索具产品质量责任所致,对案涉事故吊索具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1.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设备厂家,已按照与业主(即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的协议约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业主及安装单位即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提供了标段二整套全新、合格吊装工具,附随吊具提供有吊具供应商出具的整机吊具安全使用手册,该整机吊具安全使用手册对吊具使用操作规范、检查、维护、报废、注意事项等内容均己有明确规定。但案涉事故吊索具并非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移交给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的吊索具,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移交的吊索具产品质量责任所致;2.吊索具移交后,维护、检查、使用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即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因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导致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及被上诉人宁电投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即原审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无关,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不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与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上诉人华仪风能公司也不存在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危险行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致案涉损害后果发生,不应向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按照上诉人以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华仪风能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华仪风能公司的上诉,宁夏电投公司辩称,一、同意华仪风能公司关于内蒙古东冉公司在不具备吊装基础条件,未通知业主宁夏电投公司、监理单位电力监理公司、厂家华仪风能公司到场,安全监察人员未上岗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安装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内蒙古东冉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的意见。不同意华仪风能公司称因其未收到宁夏电投公司施工通知,出现案涉事故应由宁夏电投公司自行负责的主张。华仪风能公司上诉状中欲以主设备采购合同第8.15款来支持其主张,但其未完整引用该条款,该条款的完整表述是“买方应于安装开始前15天通知卖方,安装过程中,若买方未按卖方的技术资料规定和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或未经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实施而出现问题,买方自行负责(设备问题除外)”根据该条款的完整表述,买方履行安装通知义务的时间节点是在安装开始前15天,按照一般常识,应解释为整个工程安装开展前的通知时间,不可能是指每次、单次安装作业开展前均需提前15天通知卖方。而本案Ⅱ标段工程于2019年4月开展,华仪风能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每日跟进且知晓作业进度,2019年7月15日内蒙古东冉公司未在吊装开展前通知各方,系内蒙古东冉公司违规操作,但不属于宁夏电投公司违反合同通知义务的情形,故华仪风能公司依此为由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各方均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所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相关“异议”的回复》《对“关于明确鉴定事项的函”的回复》,均确认厂家即华仪风能公司存在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指导不到位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华仪风能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根据宁夏电投公司与内蒙古东冉公司安装合同的约定,内蒙古东冉公司应当保管看护一切安装所用的工器具,故同意华仪风能公司所主张因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导致的责任应由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的意见。而华仪风能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事故所涉吊索具并非新吊具,但如其所言,原吊具在Ⅰ标段中完好履行了其所供的25台设备吊装工作,那么在本案Ⅱ标段使用原吊具继续吊装其所供相同的设备,原则上也不应当出现纰漏。两套吊具均由华仪风能公司提供,所吊设备也与Ⅰ标段一致,若原吊具有使用寿命要求或基于任何理由在Ⅱ标段必须使用第二套吊具,那么在Ⅱ标段吊装作业开展前华仪风能公司应当正式向各方如实交底该要求,但华仪风能公司未申明这一点。涉案的47#风机吊装为Ⅱ标段吊装作业施工的第12台风机,在事故发生前,吊装Ⅱ标段十余台设备过程中,华仪风能公司从未指出内蒙古东冉公司所使用的吊具有问题。且在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相关“异议”的回复》中,亦明确指出厂家自身未认真理解《整机吊具安全使用手册》中螺旋扣(花篮螺栓)的作用及调整的相关基础要求,造成对吊装索具使用上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设备厂家提供的吊装索具(事故吊具)本就未按规程的相关要求对吊装索具进行出厂的各项必要标识。故华仪风能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疏忽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华仪风能公司的上诉,内蒙古东冉公司辩称,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各方责任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该鉴定在程序上、在依据上存在不足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各方承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华仪风能公司的上诉,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造成事故的花篮螺栓提供方是华仪风能公司,同时根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华仪风能公司作为厂家,针对其提供的产品未进行完全交底。因此,此次事故中华仪风能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华仪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华仪风能公司的上诉,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辩称,对于华仪风能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其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仅依据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申请就追加上诉人为本案一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其仅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其他利害关系,故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无权将上诉人申请追加为一审被告,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仅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且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故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与内蒙古东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均不属于本案审理及审查范围,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约定,而并非由本案进行认定。因此,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与内蒙古东冉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案由及法律关系,故本案存在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案中审理多个法律关系及不同案由的问题。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否有权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均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对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下,简单同意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是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中对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阐述。但是,该鉴定意见中并未表明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在涉案风机坠落当日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存在任何检查、监督不到位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不具有针对性。故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宁夏电投公司损失239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已根据相关监理规范及项目要求,制定了涉案项目监理实施细则、旁站方案等相关监理规章、制度,经建设单位审核同意,上述制度在施工及监理过程中均已执行。同时,上诉人在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要求审核了施工单位的开工手续及参加了安全交底会议,履行了相关监理职责。对于施工单位在开工手续不完善、开工报告未经审批、安全交底未完成等情形下的多次违章施工行为以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给予了相应的考核处罚,并督促其尽快完善相应开工、施工手续以及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故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已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监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亦不存在鉴定意见中所阐述的上诉人存在检查、监督不到位的情形。其次,根据上诉人制定并经建设单位审批执行的旁站方案规定,施工单位需在吊装作业前24小时通知上诉人,但本案47#风机发生事故的当日,施工单位在吊装作业前并未通知上诉人、风机厂家以及建设单位人员到场,致使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未能到现场旁站实施监理工作,而对于这一情形的发生监理单位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亦不存在任何检查、监督不到位的情形,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本案机舱坠落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施工单位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施工单位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要求其按照批准的吊装方案对施工人员进行进一步的安全技术交底等,同时明确要求施工单位要严格杜绝习惯性违章,全面做好安全施工。因此,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及义务。而且,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中,并未认定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在本案47#风机发生事故当日存在任何检查、监督不到位的情形,其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该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不具有任何客观性及针对性。三、在本案47#风机坠落事故中,上诉人未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机舱坠落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四大要件。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既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机舱坠落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已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对于本案机舱坠落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上诉,宁夏电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宁夏电力监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3-47页详细列明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履行检查吊索具等监理职责,分析结果表述在第51页,指出其存在监理检查、监督未到位的情形。《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异议”的回复》中第7-11页,针对电力监理公司提出的异议的回复,明确指出其监理、监督未到位的行为包括其未落实各单位安全交底工作、未仔细审查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未检查厂家华仪风能公司所提供吊索具是否符合规格等情形。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负有全方位严格监督案涉工程安全开展的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承担其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宁夏电力监理公司承担的金额23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15页第6行,一审法院认为电力监理公司理应承担10%的责任即524799.8元,但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上限是监理报酬总数1198000元的20%,遂判决其承担239600元。但该条款系违约金条款,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虽然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但宁夏电投公司选择主张各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受监理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限制,否则宁夏电投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公平赔偿,不符合司法实践民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所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监理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限额远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给宁夏电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如实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追加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程序由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上诉,内蒙古东冉公司辩称,同对宁夏电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上诉,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关于程序的问题,我公司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所以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权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关于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鉴定司法中心明确指出,本案事故中监理公司在现场安装作业,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未到位,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当成立。
针对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上诉,华仪风能公司辩称,对第二项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宁夏电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向原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暂计4484586.4元;2.判决被告华仪风能公司向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暂计7913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包括:设备损失暂计496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估价为准)+事故原因鉴定费50000元+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265984元=5275984元。第二次庭审中,宁夏电投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华仪风能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费用共计5563982元,包括:设备损失5247998元(司法鉴定整机价值5505959元-残余价值257961元)+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265984元+事故原因鉴定费50000元=556398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告宁夏电投公司与被告华仪风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仪风能公司采购2.0MW(121)型风力发电机组50台(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1000000元,合同的总价包括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一)、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工厂验收费、税费、运保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装运、交货、保险、运输伴随服务、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宁夏电投太阳山风电场100MW项目(五六期)HW2/S2000(121)-90-S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合同编号:YX-JS-2018-012),对现场资料、技术要求、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为原告实施宁夏电投太阳山风电场100MW项目(五六期)监理人,签约合同价为1198000元,总监理工程师为艾进平,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监理责任不到位,发生人身安全、质量等事故,同意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扣税)),合同还对监理要求、开始监理和完成监理、监理责任与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为原告安装25台风机、塔架、轮毂、叶片、塔内设备的安装、塔内电缆及光缆敷设、接线,塔门外梯子安装(包括梯子地脚平台砌筑安装固定)等,合同价款为5895000元,原告委托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对本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理,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技术文件、规范、图纸、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5日,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约定作业区域和吊装路线为全国,吊装货物名称为风电设备等,每次事故吊装货物损失部分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20‰,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9日24时止。2019年7月15日,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在吊装被告华仪风能公司向原告宁夏电投公司交付的47#风机主机过程中发生了机舱坠落事故,造成机舱损坏。对本次事故原因,一审法院依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申请,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吊装47#风机机舱的专用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造成与机舱连接的一侧花篮螺栓首先脱扣,另一侧花篮螺栓拽脱,进而引发吊带钝器割裂,导致机舱从约25m高空坠落、主调机械臂杆受损”。一审法院遂向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明确鉴定事项的函”,2021年3月2日,该中心对一审法院出具回复,载明:“一、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造成与机舱连接的一侧花篮螺栓首先脱扣,另一侧花篮螺栓拽脱,进而引发吊带钝器割裂,导致机舱从约25m高空坠落、主调机械臂杆受损。施工单位对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二、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是:1.安装单位未严格按照风机吊装相关标准、文件(设备厂家)、风机及箱变安装吊装方案执行。2.设备厂家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指导不到位。3.监理单位在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未到位。4.业主单位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47#风机机舱价格及47#风机机舱残值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中谦公司34号、63号鉴定报告,中谦公司34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47#风机机舱在鉴定基准日2019年7月15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05959元,中谦公司63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47#风机机舱残值在鉴定基准日2019年7月15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在为原告宁夏电投公司安装风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风机机舱损坏,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根据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有多种原因,主要原因是作为安装单位的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对吊装风机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次要原因是作为安装单位的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未严格按照风机吊装相关标准、文件(设备厂家)、风机及箱变安装吊装方案执行,作为设备厂家的被告华仪风能公司对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指导不到位,作为监理单位的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在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未到位,作为业主单位的原告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各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华仪风能公司、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原告宁夏电投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以事故发生时的2019年7月15日为鉴定基准日,47#风机机舱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05959元,47#风机机舱残值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961元,那么原告的损失则为5505959元-257961元=5247998元,各被告对原告赔偿后,残值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被告华仪风能公司、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各应赔偿原告5247998元×70%=3673598.6元、5247998元×10%=524799.8元、5247998元×10%=524799.8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4.1.2中约定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扣税),故被告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赔偿原告1198000元×20%=239600元,剩余损失524799.8元(原告自行承担的10%)+524799.8元-239600元=809999.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宁夏电投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2659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原因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原因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与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20‰,故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承担3673598.6元-3673598.6元×3.20‰=3661843.09元,被告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1175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11755.51元;二、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524799.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3661843.09元;四、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39600元;五、驳回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7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元、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负担423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9519.1元、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31.4元、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9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交的英大吊装责任保险单、英大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和回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内蒙古东冉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的英大吊装责任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均载明“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划分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未予支持宁夏电投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265984元是否正确;四、一审采信中谦公司34号、63号鉴定报告认定受损风机的价格和残值价格是否正确;五、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应按5%计算吊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能否成立;六、一审追加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案涉事故原因,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相关鉴定资料,经过现场勘查勘验并多次分析讨论,出具的陕西中和022号鉴定意见、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明确鉴定事项的函”出具的回复以及针对各方“异议”的回复中明确、详细地分析阐述了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以及安装单位、设备厂家、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各自存在的问题,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划分本案各方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内蒙古东冉公司作为成立多年具备吊装风机资质的安装单位,既对吊装风机机舱专用吊索具维护、检查、使用不当,又未严格按照风机吊装相关标准、文件(设备)厂家、风机及箱变安装吊装方案执行,理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华仪风能公司作为设备厂家,对安全、技术交底不完善,现场指导不到位,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宁夏电投公司虽分别存在现场安装作业过程中检查、监督不到位以及施工现场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但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较安装单位与设备厂家的责任相对较小,在划分责任比例上应予考虑。综上,在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华仪风能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宁夏电投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一审划分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仪风能公司、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与鉴定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宁夏电投公司与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在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监理的风机主机吊装过程中发生了机舱坠落事故,造成机舱损坏。宁夏电投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案涉监理合同有关赔偿限额的约束。本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基础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宁夏电投公司与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监理合同约束,也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于吊装案涉风机主机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后果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赔偿损失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的20%,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宁夏电投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宁夏电投公司向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监理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宁夏监理公司依据该《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抗辩是正当的。据此,一审认定宁夏电力监理公司在《监理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宁夏电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期延误经营生产损失265984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案涉机舱价格和残值价格,一审法院依宁夏电投公司申请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了34号、63号鉴定报告。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上诉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主张应对受损风机的损失金额重新鉴定,但其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说明34号、63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故其主张应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采信34号、63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受损风机的价格和残值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内蒙古东冉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的英大吊装责任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均载明“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本案吊装事故的免赔额应按5%计算,内蒙古东冉公司抗辩认为在英大吊装责任保险单的主文中约定免赔额为3.2‰,故应按3.2‰计算。经审查,首先,英大吊装责任保险单中虽然在吊装货物损失部分载明免赔额为3.2‰,但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又明确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载明“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次,英大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亦载明“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财产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中载明保险合同内容包括特别约定清单,上述投保单和回执单上均有内蒙古东冉公司盖章确认。再次,内蒙古东冉公司在一审中亦将该份特别约定清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其认可该特别约定清单的证据效力。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证实双方对吊装货物损失险约定的免赔额应为“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免赔率应按5%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内蒙古东冉公司就案涉吊装风机责任在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对内蒙古东冉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审查保险合同关系亦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夏电力监理公司亦是本案侵权的一方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依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宁夏电投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仪风能公司、宁夏电力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宁夏电投公司的损失5247998元,各方应赔偿数额如下:1.内蒙古东冉公司赔偿4198398.4元(5247998元×80%),该赔偿数额应由英大泰和保险赤峰支公司在吊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988478.5元(4198398.4元-4198398.4元×5%),内蒙古东冉公司承担209919.9元(4198398.4元×5%)。2.华仪风能公司赔偿524799.8元(5247998元×10%)。3.宁夏电力监理公司赔偿239600元(119800元×20%)。4.剩余损失285199.8元[(5247998元×5%)+(5247998元×5%)-239600元]由宁夏电投公司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被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524799.8元;四、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39600元;五、驳回原告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09919.9元”;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39884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7元,由上诉人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6377元,由上诉人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负担4787元,由上诉人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88元,由上诉人宁夏电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96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52757元,由上诉人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0747元,由上诉人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747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立  文
审 判 员      刘磊
审 判 员      徐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玉明
书 记 员      谭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