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81民初93号 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祎,系内******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56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6**吨履带吊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55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一个月,总计金额为:550000元。进场费100000元甲方(被告)已提前支付给乙方(原告)。”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吊装服务费450000元。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1**吨履带吊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6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一个月零一天,总计金额为:62000元。”此款被告尚未支付。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80吨汽车吊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5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实际使用一个月,总计金额为:53000元。”此款被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吊装服务费总计56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履行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6**吨履带起重机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55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一个月,服务费总计金额为:550000元。进场费100000元甲方(被告)已提前支付给乙方(原告),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吊装服务费450000.0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1**吨履带起重机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6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实际使用一个月零一天,服务费总计金额为:620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现需乙方(原告)提供1台80吨汽车起重机用于大***风场施工现场进行风机设备安装服务,吊装服务费:53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确认: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实际使用一个月,服务费总计金额为:53000元,此款被告亦未支付。据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吊装服务费共计56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租赁使用起重机后,除支付了入场费100000.00元外,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逾期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对欠款5650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4.4条款均约定:吊车服务满1个月,最后一吊之前双方进行当月结算并结清。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21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服务费)5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00元,由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