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03民初3759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环城高速***区***镇三道井子出口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3613452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监部经理。 第三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用车及客车租赁费154176.8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用车及客车租赁费15417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地址位于***区***镇三道井子高速出口对过,2020年原告将蒙DS××**轻型普通货车和蒙DF××**全顺客车出租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农用车租赁合同,蒙DS××**轻型普通货车每月租赁费为9000元,蒙DF××**全顺客车每月租赁费7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约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和2020年3月8日,具体租赁期限以现场开始施工现场出具计算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提供增值税租赁发票和项目出具结算单后10日内结清租金。蒙DS××**轻型普通货车和蒙DF××**全顺客车2021年以前的租金已付清。2022年原告所有的蒙DS××**轻型普通货车租金为85653.81元,2022年原告所有的蒙DF××**全顺客车租金为68523.04元,2022年两辆车总计租金154176.85元,上述款项有被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签字确认。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2022年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21年与原告***结算完毕关于蒙DS××**农用车和蒙DF××**客车租赁费,2022年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车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过由项目部出具的经我公司机械部备案的结算单,故无法进行结算;如果原告坚持主张给付租赁费,也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我方没有给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被告要租赁费,我是第三人,案涉车辆确实是在我项目部施工使用,但我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实际用车,费用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农用车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因能瑞吊装项目租赁原告蒙DS××**货车一辆,进场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具体租赁日期以现场开始施工现场出具结算单为主,按月计算租金,月租金为9000元,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具体以实际确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增值税租赁发票和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后10天内结算租金。 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全顺车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因检修项目租赁原告蒙DF××**全顺客车一辆,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具体租赁日期以现场开始施工现场出具结算单为主,按月计算租金,月租金为7000元,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具体以实际确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提供增值税租赁发票和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后10天内结算租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度蒙DS××**农用车租金为85653.81元,蒙DF××**全顺客车租金为68523.04元,合计154176.85元,上述租车费用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第三人***在租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租车结算单签字确认上述租车费用后,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但被告**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154176.8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用车租赁合同1份、租车结算单12枚、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枚、设备租赁应付款记录一张,全顺车租赁合同1份、租车结算单12枚、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枚、设备租赁应付款记录一张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农用车租赁合同》《全顺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日期及结算方式以施工现场出具结算单及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154176.85元,已经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确认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农用车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农用车及客车租赁费154176.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