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海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一审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与***之间没有“委托垫付资金”协议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对是否存在委托***对该工程垫付工程款与费用的事实,***作为本案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作为被告的***不认可委托垫付工程款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不存在委托垫付工程款事实时,即证明和说明***主张的委托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错误,原审依据《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车销售综合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年利率6%没有依据。该协议签订合同主体双方是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鼎鑫公司,原审法院却超出《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车销售综合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主体范围,将该协议判决适用在***与***之间实属不当。原审法院未对***提供的大量“白条”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所称的垫付电费、税费、检测费、工程材料及施工费、工人工资、工资预付款等均由***实际支出。如***提供的2011年9月8日向宁城县缴纳的2份营业税完税凭证,所缴纳的533970元是由***自己的银行卡直接缴纳完成;对于*****的2012年4月27日,立峰防水门市给排水防水批发清单所涉款项,是由***结算,有立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与***是亲兄弟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学陈述不能作为唯一证据使用。本案中***、***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的主张。(三)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实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之间的委托关系或其他关系,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鼎鑫公司不是委托方,也不是责任方,不是法律关系相关联方,故鼎鑫公司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或连带责任。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车销售综合楼A、B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为合伙关系,**学认可委托***对该工程垫付工程款与费用。***不认可其委托***垫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合伙人**学委托***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垫付的工程款由其提交的票据、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实,原审判决由合伙关系的***与***共同予以偿还,由鼎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垫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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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敖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