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6416号
原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滕海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天越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委会报账员。
原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831.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三家小巷治理工程一九组一标段2578平方米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审计价格确定后,未付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息”。2015年3月12日,此工程经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225454元。此款在审计完成后,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未付工程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同意给付,因村委会的重大事项需要村民代表表决,有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无法给付。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三家村小巷治理工程款利息汇总表证据,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及时结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1831.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18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