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牛某1、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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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殿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男,200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2(牛某1之父),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滕海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吉祥社区皇家帝苑*号楼1-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明,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凤学,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审被告:潘丽华,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审被告:谢云才,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审被告:马广义,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审被告:方艳武,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建筑公司)、段文明、原审被告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以下简称董凤学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牛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华城置业公司与牛某1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因案涉房屋出现渗漏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并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基于此,本案六自然人被告以及鼎鑫建筑公司均应列为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因案由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本案案涉房屋系由鼎鑫建筑公司总包施工,对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判决由鼎鑫建筑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牛某1主张房屋屋顶出现渗漏,导致的财产损失,由华城置业公司承担4066.95元不公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华城置业公司赔偿牛某1对案涉房屋因出现渗漏而需维修费用55118.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牛某1所主张的该项维修费用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第二,牛某1主张的华城置业公司拒绝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不存在。华城置业公司曾对案涉房屋的楼顶进行了维修,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的是鼎鑫建筑公司,故原审判决华城置业公司赔偿牛某1维修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华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鼎鑫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宁城县汽配城综合楼A、B两座。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防水层问题。为此,华城置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鑫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系对A、B两座二楼屋面防水层全部拆除重做防水。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复建议所采取的维修措施符合华城置业公司的意愿,因牛某1所属房屋与其他业主二楼楼面为一整体,如允许当事人自行维修,不仅必然涉及很多专业施工技术问题,甚至损害其他业主利益,后患无穷,以致由此产生新的纠纷,还必然导致华城置业公司和鼎鑫建筑公司对案涉二楼屋面整体维修义务无法履行。由于本案牛某1对案涉房屋出现渗漏原因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中止了华城置业公司起诉鼎鑫建筑公司的案子,等待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如人民法院支持了华城置业公司的另案诉讼请求,还必将出现鼎鑫建筑公司与牛某1同时或相继对A座二楼层面重复进行维修相互冲突的尴尬局面。第四,原审庭审过程中,华城置业公司与鼎鑫建筑公司均同意对案涉房屋的渗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而不同意由牛某1自行进行维修的主张,对此原审判决并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其不支持华城置业公司的主张也是错误的。第五、华城置业公司和鼎鑫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二楼屋面进行维修,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意见,为保证维修质量,必须对案涉房屋在二楼屋面所有业主自建彩钢房全部拆除、拆除屋面上部构造至防水层等,而这些牛某1根本做不到。

牛某1辩称,第一、牛某1系因楼顶渗漏造成损失,提起诉讼前,华城置业公司给宁城县住建局进行的书面答复称,渗漏原因系本案五原审被告董凤学等人在二层平台私自搭建板房,并对厨房卫生间擅自改造所致,牛某1在无法确定楼房渗漏原因及侵权人的情况下,以华城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董凤学等五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楼顶渗漏给牛某1造成的损失,一审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由华城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诉讼中,经过鉴定确定,楼房渗漏主要原因系二层屋面防水层在施工时存在渗漏部位。这就涉及了牛某1与华城置业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华城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而牛某1与赤峰鼎鑫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华城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城置业公司主张,应判决由赤峰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判决华城置业公司承担牛某1因渗漏造成经济损失的75%与鉴定意见相符。关于华城置业公司赔偿维修二层层面的损失55118.94元,也是正确的,牛某1于2013年3月1日购买涉案楼房,自2014年起,该楼房楼顶一直渗水,导致牛某1的楼房渗漏严重,但华城置业公司一直不履行保修义务,其目的是拖过了保修期,因保修期即将于2017年10月份届满,牛某1于2017年7月份到宁城县住建局上访,因华城置业公司拖延不修,牛某1才于2017年8月份起诉,诉讼至今已过一年零八个月,华城置业公司与鼎鑫建筑公司仍在互相推诿,如判决由华城置业公司负责维修,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且维修质量无法保证。为避免再次诉讼,一审判决由牛某1自行维修,由华城置业公司赔偿维修是正确的。综上,华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建筑公司辩称,鼎鑫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通过了各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漏水原因是三楼住户违建造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宣判。

段文明辩称,第一,我们一审提到了,本案涉及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以及涉案房屋尚在保修期内,原审原告追加段文明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根据原审鉴定报告显示,我们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第三,我们对原审认定事实认可。

董凤学等五人共同述称,第一,一审时牛某1提出鉴定申请,宁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牛某1房顶漏水与下列因素有关,1、二层屋面部分排水地漏排水失效或不畅造成楼面积水,2、二层防水层存在渗漏部位。鉴定结果已经很清楚,各方没有提出新的鉴定意见。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五原审被告的责任已经认定清楚了,五原审被告没有破坏防水层。第三,原审判决关于五原审被告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鉴定结论与五原审被告没有关系,五原审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屋面维修损失5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因渗漏给牛某1造成的装修损失(含室内更换门)3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合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城置业公司系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开发商,鼎鑫建筑公司系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建筑商,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段文明系牛某1购买楼房楼上屋面的楼房邻居。2016年12月3日,牛某1与华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城置业公司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1号楼1单元1-2层楼房出售给牛某1,牛某1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顶漏水,因该楼房的保修期限未超过5年,牛某1找华城置业公司协商,华城置业公司给宁城县住建局回复函,说明“2013年华城置业公司已经要求施工单位对二层屋面进行了全面的维修,2015年度对三层也进行了全面维修,并向施工单位发出维修通知,要求施工单位鼎鑫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去维修,如果施工单位不执行维修服务,华城置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未有结果,故牛某1提起诉讼。经牛某1申请,该院委托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牛某1屋顶漏水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某1楼房房顶漏水与下列因素有关:1、二层屋面部分排水地漏失效或排水不畅,造成楼面积水。2、二层屋面防水层施工存在渗漏部位。修复建议为:1、拆除二层屋顶自建房。2、拆除屋面上部构造至防水层下。3、疏通屋面下雨水管,保证排水地漏的设施满足设计要求。4、按设计要求重做防水层及恢复原屋面构造。依据该鉴定意见,庭审过程中,华城置业公司以楼上屋面出现渗漏,不排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防水处理存在问题为由,追加建筑商鼎鑫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段文明将牛某1屋顶地面四组排水地漏其中东侧的一组封闭在自己轻钢彩板房内,该轻钢彩板房无建筑审批手续,牛某1追加段文明为本案被告。依据牛某1的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牛某1房屋屋顶漏水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拆除原屋顶露天保护层(面砖层、面砖垫层、防水保护层、防水层)的人工费用;重新做防水找坡层(原坡度较小)的费用及重新做露天保护层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为55118.94元;牛某1二楼层面及墙壁渗漏出的维修费用、室内变形门的更换费用为5422.60元。合计61623.06元。经鉴定人员及审判人员对牛某1屋顶地面现场勘验,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私自搭建的轻钢彩板房虽无审批手续,但未破坏地面防水层。

一审法院认为,牛某1与华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华城置业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楼房承担质量保证义务;牛某1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顶漏水,经司法鉴定牛某1楼房屋顶漏水原因属于二层屋面部分排水地漏失效或排水不畅造成楼面积水及二层屋面防水层施工存在渗漏部位。根据法律规定该楼房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未超过5年,牛某1楼房屋顶漏水存在质量瑕疵,因该质量瑕疵产生的修复费用是必然出现的损失,故华城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维修责任,牛某1要求华城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段文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私建轻钢彩板房,将牛某1屋顶地面其中东侧的一组排水地漏封闭在自己轻钢彩板房内,导致牛某1楼房屋顶二层屋面排水不畅造成楼面积水,段文明也应对牛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虽在牛某1楼房屋顶二层屋面私建轻钢彩板房,但不是造成牛某1楼房屋顶漏水的原因,该自建房拆除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牛某1要求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鼎鑫建筑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牛某1针对房屋漏水现象多次同华城置业公司协商维修未果,鉴于涉案楼房已经交付牛某1占有使用,牛某1已申请对涉案楼房屋顶二层屋面防水层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及牛某1同意按维修建议自行维修,为保证维修后的工程质量及避免将来难以执行,酌情确定由牛某1负责对楼房屋顶二层屋面防水层进行维修,华城置业公司按鉴定报告标准承担该维修损失费用。一审判决如下:一、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牛某1楼房屋顶二层屋面渗漏造成的经济损失4066.95元;二、段文明赔偿牛某1楼房屋顶二层屋面渗漏造成的经济损失1355.65元;三、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牛某1楼房屋顶二层屋面维修防水层经济损失55118.94元;四、驳回牛某1对被告董凤学、潘丽华、谢云才、马广义、方艳武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牛某1。

经本院审理查明,牛某1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其在起诉时并未将鼎鑫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华城置业公司申请法院将鼎鑫建筑公司追加为被告。

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牛某1与华城置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从已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系因华城置业公司交付的案涉楼房质量出现问题以及段文明在案涉楼房屋顶私自搭建轻钢彩板房导致牛某1楼房内部分财产因漏水受损,进而需要赔偿和修复,考虑到民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其次,华城置业公司虽然追加了承建单位鼎鑫建筑公司并辩称由鼎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华城置业公司作为出售房屋的一方,应当对其出售房屋质量负责。即使最终确认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承建单位鼎鑫建筑公司的责任,也不能对抗牛某1要求华城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华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再次,因段文明将屋顶的一组排水地漏封闭在其所建的轻钢彩板房中,故一审判决认定段文明应承担部分案涉楼房屋顶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其余损失由华城置业公司负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后,牛某1在案涉楼房出现屋顶漏水后,就找到华城置业公司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后才提起了诉讼,从2017年8月28日起诉到一审案件结束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华城置业公司并未积极解决案涉楼房屋顶漏水的问题,鉴于本案案涉楼房屋顶修复涉及的复杂情况、为保证案涉楼房屋顶漏水问题及早修复,彻底解决牛某1深受楼房屋顶漏水之苦的隐患,结合牛某1已申请对案涉楼房屋顶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及其同意按维修建议自行维修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由牛某1自行维修并由华城置业公司按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标准承担该维修损失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城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汉旗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杰

二○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