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70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海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蒙古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代理人商志浩、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承包的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配城工地施工期间,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此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74442元的苯板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苯板款37444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从原告处购买过苯板,也没有委托书任何人从原告处购买过苯板,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当时公司不给赊购材料就没法干活,由于鼎鑫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法结算货款。
被告***辩称,2010年9月份,我在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铁西物流园区汽配城工地当材料员,当时***承包此活没有资金垫付,所以我带着***以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苯板,所欠原告货款属实,公司也欠***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保温材料的业主,2010年9月份,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配城工地有施工项目,被告***承包了施工项目部的外墙保温和室内刮白工程,被告***当时作该项目部的材料员工作,在该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带着***并以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苯板,并用于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承包的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配城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共欠原告货款374442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对此被告公司也未具体审查,涉案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城铁西物流园区汽配城设立施工项目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项目部将外墙保温和室内刮白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所需苯板等材料均由被告***以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所涉材料也是按工程要求而定作。而原告作为生产保温材料的业主,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购买材料的行为,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建主体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作为欠货款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4442元,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被告赤峰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