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5520号
原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富龙商务中心对过。
法定代表人:滕海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
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国峰,经理。
原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建筑公司)与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汽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鼎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闫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90,628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前保全保险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385,259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区内的商务综合服务楼,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5,259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玉龙汽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图纸、付款明细、地基验槽记录、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鼎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玉龙汽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商务服务综合楼,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7,846,554元,采用可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执行工程决算,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必须拨付乙方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供地基验槽记录记载,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已实际入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5日完成地勘验槽。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365万元,此后再未拨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停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交诉状,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峰涉嫌犯罪,该案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赤峰鑫正.2020JD4019号)鉴定报告,工程价款为9,035,25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玉龙汽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2年11月停工,至今已长达数年之久,双方合同早已终止履行,现原告再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终止后,双方至今未能结算,经鉴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035,258.94元,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035,258.94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3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385,2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亦未结算,故案涉工程款应自原告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时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85,25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5,385,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5,385,2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7元、鉴定费68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宁宁
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