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3民初38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01277934N。
法定代表人:腾海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成、被告***、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34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为3004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美丽河镇赤峰四海同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签订协议施工浇筑地面工程,工程完工后至今拖欠施工费300420元尚未支付。
***辩称,我与***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是200毫米厚的价格为22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有5600平方米为150毫米,根据合同约定,在计算施工费中应扣减25%。原告施工后,由于其施工的质量有问题,我多次找***进行维修,但***拒绝维修,我另找张庆勇进行维修,另行支付了76500元的维修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保证质量的前题下负责维修,故维修的费用应从***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开具施工费的税票到我处支取施工费,所涉及的税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从未向我提供税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从我手支取施工费274492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我又支付了装载机工时费10000元,人工清理地面1820元,应从施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我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是2014年9月17日,工票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今已经5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鑫建筑有限责任公的诉讼请求。合同双方的主体为***与***,并且是大清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诉被告***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与***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美丽河车库以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工程价款:每平米价格为22元;付款办法:工人及设备进入工地后,付壹万元生活费,工程量每完成一公里结算一次,其余完工后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对约定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施工过程中,隋建文出具工票一枚,载明:***浇筑20厘米厚砼地面、成品库、联合生产车间,共3380平米×22元=74360元,已付3万元,留10000元质保金。***支取的工程款为:2014年10月12日支取1万,2014年10月27日支取2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取34360元,2015年6月17日支取4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取4万,2016年1月28日支取10万,共计支取工程款244360元。2015年11月20日,隋建文又出具工票一枚,载明:2014年-2015年,***在美丽河镇赤峰四海同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浇筑砼地面完成总面积25300米,砼厚度200mm厚19700㎡,150mm厚5600㎡,扣除装载机工时:50小时×200元=10000元,人工清地面14工时×130元=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分别提交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工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格每平米22元,***施工的工程款为25300㎡×22元=556600元,扣除***已支取的工程款244360元,装载机工时费10000元,人工清地面工时费1820元,尾欠工程款为300420元。***以隋建文出具的工票记载已付工程款30000元,主张***已支取工程款30000元,证据不足,且该案***支取工程款均出具支据,该工票应为记账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工程款应按砼厚度计算,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维修费用工票系单方出具,***不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请求从尾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未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30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6元,由***负担564元,***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