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4889号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远联钢铁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北侧自来水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某,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赤峰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水利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隆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73600元,支付违约金暂计29440元(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息24%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请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以上合计暂定1030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隆运水利公司承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西水地村地面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隆运水利公司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原告补充诉称:因徐某为其出具欠据,自愿与隆运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隆运水利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混凝土款73600元,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29440元。2017年10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赤峰市××区地面工程供应约1300立方米混凝土,单价200元,合同价款2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混凝土的数量发生变化,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89600元。2017年11月6日,其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9600元,其中25万元的价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9600元的价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原告为其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枚,不存在拖欠混凝土款的违约行为,更不谈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实际是翰林水利公司欠原告货款73600元。因为涉案工程是翰林水利公司借隆运水利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实际是翰林公司使用的案涉的混凝土。整个工程都是以隆运水利公司名义施工的,其是翰林水利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业务回单、支据、欠据,被告隆运水利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同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隆运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赤峰市××区地面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款,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商品砼款并承担所欠商品砼款日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原告与隆运水利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8日,被告徐某代表隆运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为隆运水利公司供应商品砼总计289600元。现原告以隆运水利公司尚欠货款736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隆运水利公司提供的三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隆运水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另外,被告隆运水利公司提供两枚收据,收据时间均为2017年11月6日,内容均为商砼款,其中一枚收据记载现金39600元,另一枚收据记载转账250000元。据此,被告隆运水利公司认为其已分别通过转账、现金的形式陆续向原告付款289600元,并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对上述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在被告隆运水利公司在银行转账付款250000元后,徐某称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又返还10万元,其后向徐某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后期徐某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付款66000元,剩余的34000元货款一直未予返还,而隆运水利公司提供的39600元收据中的款项实际并未支付,仅是为了走账开具税票而提前开具收据。被告徐某称,其是代表翰林水利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的10万元。
2017年11月9日,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有徐某欠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3600元,欠款人徐某”。
本院认为,原告同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隆运水利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问题为:1、2017年11月6日收据中记载的39600元,隆运水利公司是否已经支付;2、徐某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隆运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隆运水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39600元货款,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现金39600元,且该收据上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陈述,隆运水利公司并未支付39600元,仅是为了走账开具税票而提前开具,实际上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故应认定隆运水利公司已经支付2017年11月6日收据中的396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向徐某转账的10万元,系向隆运水利返还的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是将10万元转入到徐某个人账户,收据亦是由徐某个人为原告出具并未加盖隆运水利公司公章,此前原告与隆运水利公司的资金往来手续,并无通过个人账户结算的情形,虽然徐某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该事宜已超出其职权范围,而隆运水利公司并未向徐某出具相应的授权手续且明确表示对徐某行为并不认可,故徐某收取原告10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代表隆运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隆运水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根据隆运水利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足以确认,隆运水利公司已完成货款给付责任,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隆运水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在原告已为被告隆运水利公司出具全额货款收据后,仍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其个人尚欠原告货款73600元,虽徐某称其是代表翰林水利公司出具欠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徐某支付欠款7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原告在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约定,而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据此约定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3600元;
驳回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宁
二0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