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任秀轩等与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6民初888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任秀轩,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任殿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广德公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总经理。

被告:李勇,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桥市。

原告***、任秀轩、任殿博与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德公镇政府)、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李勇、张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轩、任殿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敏,被告广德公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存、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轩、任殿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张哲、李勇给付砖款合计人民币9200元,并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广德公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任国恩妻子,任秀轩系任国恩女儿,任殿博系任国恩儿子。2016年,被告李勇借用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资质承包了广德公镇政府的饮水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任国恩为被告修建该工程中的四个井房提供红砖,共五车,计24000块红砖,合计9180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为二道洼两眼井提供12000块红砖,每块0.38元,计4560元;2016年10月3日,为北洼一眼井提供6000块红砖,每块0.39元,计2340元;2016年10月6日,为巴兰地一眼井提供6000块红砖,每块0.38元,计2280元。上述款项经任国恩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7年6月9日,被告张哲为任国恩出具9200元欠条一枚。事后,任国恩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任国恩已去世,故***、任秀轩、任殿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德公镇政府辩称,被告广德公镇政府从未与任国恩签订过任何原材料供应合同,也不知道任国恩与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存在任何有关施工方面的协议,所以任国恩与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与被告广德公镇政府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德公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李勇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张哲欠付的砖款承担给付责任。其理由是:1、任国恩与被告张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张哲主张权利;2、张哲与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张哲与任国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无权向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3、被告李勇已将被告张哲的施工款给付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5张,证明被告李勇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李勇修建井房提供红砖的事实。

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有异议。首先照片显示的地点与案涉工程的地点不同,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未在二道洼东、二道洼西、北洼等地建设井屋,所以任国恩的红砖究竟谁是使用者,应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张哲在不同的地点还承包了几个这样的项目,照片上反映不出红砖是提供给张哲的。

被告广德公镇政府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2、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李勇拖欠任国恩砖款,任国恩一直向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7年6月9日,被告李勇的施工人员张哲为任国恩出具欠条一枚。因任国恩已去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欠据是否是张哲本人出具,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不能辨别,案涉的砖款是否存在,我方也不知道。

被告广德公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广德公镇政府无关。

3、任国恩与被告张哲通话录音两份、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广德公镇政府的饮水工程,被告李勇借用隆运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广德公镇政府的饮水工程,李勇是实际施工人,张哲系李勇雇佣的工人,任国恩向被告李勇的工程提供了红砖,张哲为任国恩出具了欠条,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砖款,作为发包人的广德公镇政府应在欠付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国恩去世,张哲拒不到庭,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无法分辨该录音是否是任国恩和张哲之间的通话,从通话内容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通话中没有涉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砖到底放在哪里,只有张哲知道砖在何处。所以被告李勇和隆运水利水电公司请求法庭传唤被告张哲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广德公镇政府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广德公镇政府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勇、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交易明细两页,证明李勇共给付张哲施工费5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4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0月6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0月14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给付20000元。张哲在此次施工中共承建五个井屋,每个井屋包工包料10000元,合款50000元,同时证明李勇已将张哲的施工费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仅显示对方户名不能显示账户的户主是谁,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该账户的户主分别与徐英、张哲、李勇等人的进账出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广德公镇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双方的账目与广德公镇政府无关,广德公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广德公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国恩与张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被告张哲尾欠原告红砖款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其他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勇分四次给张哲汇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勇证明的其他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被告广德公镇政府的饮水工程,被告李勇是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该饮水工程的负责人。后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承建井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哲施工,被告张哲在施工期间,赊买任国恩部分红砖。2017年6月9日,被告张哲为任国恩出具金额为9200元的欠条一枚。事后,任国恩向被告张哲索要欠款未果。

另查明,任国恩于2019年3月15日去世。

再查明,***系任国恩妻子,任秀轩系任国恩女儿,任殿博系任国恩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哲在承建井房期间,购买任国恩红砖,欠任国恩红砖款9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哲为任国恩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由此可见,任国恩与被告张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哲应承担给付尾欠任国恩红砖款的义务。因任国恩去世,故作为任国恩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任秀轩、任殿博向被告张哲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哲偿还欠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涉欠条是被告张哲于2017年6月9日为任国恩出具,故被告张哲应从2017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哲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勇是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被告广德公镇政府饮水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李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享有或承担。而被告广德公镇政府、隆运水利水电公司与任国恩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德公镇政府、隆运水利水电公司、李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秀轩、任殿博红砖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隆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勇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秀轩、任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13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张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丛宝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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