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4执异5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38208A,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挂靠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9959.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冻结案外人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79959.1元的工程款明显错误,案外人以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案外人对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79959.1元的工程款享有债权,与被执行人无关,不是被执行人财产;并且该债权未到期,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财产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7)内0624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挂靠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9959.1元,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处、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锰系铁合金公司挡风抑尘墙工程施工合同》。现无证据证实本院裁定冻结的工程款79959.1元是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故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在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9959.1元的证据不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挂靠鄂尔多斯市远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9959.1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白 蓉 审判员 王志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斌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