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内民申字第00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远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金鹏路烟草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翔,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黑土崖村
黑土崖社五十六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脑包湾村东城社228号。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远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小巴图沟水库——****景观河供水工程项目部。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远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光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远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小巴汉图沟水库——塔哈川景观河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远光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将租赁设备交给***来做,并未是租赁***的设备。***提交的《建筑用机具租赁协议》中的签名不是远光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远光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远光水利公司未出具委托书。虽然该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是专门用于合同中相关材料备案所刻制的印章,签订合同不能使用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远光水利公司不清楚。2、提货单与远光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但法院未依照程序追加这二位当事人到庭,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建筑用机具租赁协议》中虽然加盖的是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远光水利公司对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项目部的经办人***出具的提货单上写明了租赁机具名称、单价、数量,如不按期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2012年的租赁费30366.74元,2013年租赁费39251.40元,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金56795元,合计126413.14元,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至今未付。2013年远光水利公司项目部被撤销,项目部作为远光水利公司所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远光水利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远光水利公司提出不知道项目部的公章是如何加盖到协议上,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的签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建筑用机具租赁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远光水利公司予以认可,故***出具提货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一、二审判决未追加***、***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光水利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远光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远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小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