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圆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1#纯水处理车间、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空调房、门房、道路等施工工程及1#厂房、倒班楼、食堂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是否存在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及借用何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一审所查明事实,****公司为上述工程先后与三星公司、宝都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后****公司又为该工程分别与三星公司、宝都公司达成决算明细,以及确认欠付本息。2014年1月3日,****公司建设的1#纯水处理车间、2#纯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及污水处理车间取得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另三星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宝都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系**、***。而**、***均系宝都公司股东。因此,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星公司,还是宝都公司,或是**、***等自然人?以及该工程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是否借用了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是借用挂靠三星公司,还是借用挂靠宝都公司?一审均应进一步查明并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