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656号
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圆梦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汉华,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湖北智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湖北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芬,湖北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都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星公司”)、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宝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作出(2019)鄂01民终9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11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王铖,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石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三星公司和凯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至2013年期间,宝都公司与三星公司分别承接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工程,三星公司承接的工程为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等(宝都公司界定为“一期工程”),宝都公司承接的工程为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空调房、门楼、道路等(宝都公司界定为“二期工程”)。现凯迪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宝都公司申报债权时,悉知三星公司已依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申报债权。宝都公司认为,(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所涉工程系宝都公司承建,工程款属于宝都公司;两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星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18289998.15元,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金额为31406088.43元,且约定了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既规避了级别管辖,也构成虚假诉讼,更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星公司辩称:1、涉诉工程是经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由三星公司承建的;2、宝都公司变更受让时,涉诉工程已近完工,其提交的合同、决算书等文件均为倒签、补签或伪造,且未提交备案合同、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文件,涉诉工程非宝都公司承建;3、(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是基于三星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作出的,不是虚假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迪公司辩称:1、涉案实际承建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2、(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当确认该权利。
宝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含原审和发回重审期间)
1、涉案“一期工程”中标信息(2012年5月18日);
2、涉案“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23日);
3、涉案“二期工程”的“中标信息”;
4、涉案“二期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以上证据1-4,拟证明,涉案“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不同的建筑单位,三星公司是“一期工程”的中标人,其承建的仅为一期工程。
5、《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保护检查意见书》;
6、“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
以上证据5-8,拟证明,至2013年8月21日,涉案项目工程已经施工的是“一期工程”,涉案“二期工程”尚未进行施工,该工程由宝都公司承建。
9、《合作协议》(邱旺与赵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拟证明,涉案“一期工程”系邱旺、赵晶、吴大松合作承建,涉案“二期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
10、宝都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11、《宝都公司资质证书》;
12、宝都公司缴纳社保情况“花名册”(2018年8月)。
以上证据10-12,拟证明,为承建涉案“二期工程”,邱雯(邱旺之女)、吴大松、赵晶等人于2013年8月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了具有建筑资质的宝都公司;赵晶作为宝都公司管理人之一,以宝都公司名义参与涉案“二期工程”实际承建。
1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0日,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
14、《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30日,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
15、涉案“二期工程”“污水处理车间电气施工图纸”(2012年8月);
16、涉案“二期工程”“污水处理车间结构施工图纸”(2012年8月)。
以上证据13-16,拟证明,凯迪公司“二期工程”由宝都公司完成了施工的事实。
17、《新洲区城乡建设局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二期工程”);
18、“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套(“二期工程”);
1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5份(“二期工程”)。
以上证据17-19,拟证明,宝都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质量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宝都公司是“二期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20、,《关于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咨询的报告》(3份);
21、结算审计单位出具的“证明”;
22、结算审计单位出具的《2014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台帐》。
以上证据20-22,拟证明,凯迪公司和其委托的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认可宝都公司系“二期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施工主体。
2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期工程”);
2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期工程”);
25、“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二期工程”)。
以上证据23-25,拟证明,宝都公司承建“二期工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26、“决算明细”(2014年12月30日);
27、凯迪思特公司《确认函》9张(2015年2-10)。
以上证据26、27,拟证明,宝都公司与凯迪思特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核定、宝都公司为“二期工程”承建主体的事实;
28、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据、收条等,拟证明,邱旺作为“一期工程”的合伙人投入了大量资金,部分资金用于“二期工程”;
29、“凯迪公司项目开票明细”。
以上证据28、29,拟证明,邱旺在一期工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并通过转帐赵晶,用于二期工程。
30、(2016)鄂0117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
31、(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
32、“授权委托书”(三星公司)。
以上证据30-32,拟证明,身为宝都公司员工的赵晶以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身份对涉案“二期工程”工程款进行司法调解,损害了“二期工程”施工主体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予撤销。
33、“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赵晶转让宝都公司股权后,与凯迪思特公司恶意串通形成诉讼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三星公司对宝都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期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宝都公司承建了“二期工程”及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9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二期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都公司股东变更时,涉案全部工程已为三星公司建设及竣工。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倒签的,且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工程已竣工),为无效合同;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图纸工程(污水车间)为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无效文件;对证据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对证据23、24、25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产生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宝都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对证据30、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证了宝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3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评价。
凯迪公司管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3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定。
三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8日),拟证明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该合同已经备案。
2、“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2012年5月20日),拟证明三星公司凯迪项目部代表三星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范围为一期所有项目)。
3、《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宝都公司),拟证明,宝都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经转让登记后,吴大松为法定代表人,赵晶、邱雯、吴大松等为股东的事实。
4、《中标公示表》(2012年5月21日),拟证明三星公司是凯迪公司一期建设工程的中标人。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8日),拟证明三星公司承建凯迪公司工程经过了建管部门施工许可。
6、“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财务往来明细”:
(1)、“凯迪思特开具发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共5张,总金额2396万元);
(2)、“凯迪思特回款明细”及银行汇票复印件(共9笔,总金额1946万元);
拟证明三星公司承建工程、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三星公司工程试验及检测资料”(部分),拟证明三星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
8、(2017)鄂0117民初3062号判决书;
9、(2015)鄂新洲阳民商重字0000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8、9,拟证明三星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拖欠工程款和水泥货款参与诉讼的事实。
10、“承诺书”,拟证明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晶及吴大松向三星公司承诺承担因相关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
11、“纠错函”,拟证明三星公司请求凯迪公司撤销其与宝都公司签定合同及“决算明细”。
12、《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拟证明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
13、邱旺为三星公司总经理任职、免职文件。拟证明邱旺作为三星公司总经理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
14、项目承包责任书(2012年3月,三星公司与赵晶签订)。拟证明三星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
15、《凯迪思特项目一期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凯迪公司项目消防工程由三星公司承建,非宝都公司承建。
16、“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7、“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
以上证据16、17,拟证明,因凯迪公司工程款纠纷,法院执行三星公司款项的相关信息。
18、赵晶所作“施工工作笔记”及关于“施工工作笔记”的说明。拟证明凯迪公司所有工程为三星公司承建的事实。
19、新洲区城乡建设局新城建(2010)11号文件,拟证明,宝都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中的“专家”不是适格的评审人员。
宝都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变造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标的是“一期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工程范围限定为“一期工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诉争的“二期工程”无关联;对本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9与涉案“二期工程”无关,证据10“承诺书”证明了赵晶、邱旺挂靠三星公司承建“一期工程”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虚假文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同,合同的倒签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无法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该合同只针对“一期工程”,与涉案“二期工程”无关联;证据15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且合同签订不等于履行,实际施工为宝都公司;对证据16、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案件产生于“一期工程”,与本案与关联;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此文件,不能否认“咨询论证意见单”的效力。
凯迪公司管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对三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12、16、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2、6、7、10、11、13、14、15、18、19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证据3虽无原件,但认同其内容真实;证据4、5与案件无关联。
凯迪公司管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为:
1、新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新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3、凯迪公司债权表(初审)。
以上证据拟证明凯迪公司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公司初审负债额约4亿余元,涉案“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宝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赵晶的调查笔录;
2、对吴大松的调查笔录;
3、从新洲区国土规划局调取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审批表、规划验收申请表现场踏勘表、规划验收竣工图等;
4、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600号档案资料:(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2012年1月8日);(2)、《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三星公司与赵晶,2012年3月10日);
5、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杨民商初字第00105号档案资料: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2月18日,余汉华代表凯迪公司,邱旺代表三星公司)。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宝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星公司“招投标信息”,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标通知书”出现在凯迪公司成立前,内容不真实,为无效证据;证据3、4为案外人怡翔公司“中标信息”,形式真实性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证据5“环保意见书”、6“规划许可证”、7“规划验收合格证”、8“网络发票”、9“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0宝都公司“企业信息”、11宝都公司“资质证书”、12社保费交纳“花名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宝都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证据13、14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证据冲突,其效力将综合认定;证据15、16“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17“专家论证意见单”、18“竣工验收报告”、19“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真实性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20、21、22审计部门“报告”、“证明”、“台帐”,真实性基本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23“收据”、24“结算票据”、25“网络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26“决算明细”、证据27“确认函”,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客观真实性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8“回单”等、29“开票明细”,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宝都公司承建,且与案件无关联,为无效证据;证据30、31、32三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定,为无效证据;证据33“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案件无关联,为无效证据。(二)、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合同”的事实性基本认定,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补充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定,客观真实将综合评定;对证据3宝都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标公示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施工许可证”、对证据6“财务往来明细”、证据7“检测资料”、证据8、9两份“判决书”、证据10“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1“纠错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证据12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承包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客观真实性将综合认定;证据13“任免职文件”、证据14“承包责任书”、证据15“消防合同”、证据16“往来结算票据”、证据17“执行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8赵晶“笔记”,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9城建委“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三)、凯迪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为有效证据。宝都公司质疑赵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评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凯迪公司是2011年6月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生产专业汽车电子电路板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汉华。2011年11月,凯迪公司为新建厂房、生活配套设施等向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2年1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凯迪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204486.48平方米)。
2012年1月8日,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由三星公司承建凯迪公司汽车用电路板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32875.6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含1#厂房、专家楼、食堂、倒班楼、水处理车间、市政道路等;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3429万元(暂定价)。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并加盖了双方法定代表人余汉华、刘桂球私人印章。
2010年4月-2013年1月期间,邱旺任三星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18日,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等,与上述2012年1月8日的合同内容相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544.5836万元,并采用预决算制。双方单位加盖了公章,余汉华、邱旺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字。
2012年3月10日,三星公司与赵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任命赵晶为三星凯迪公司汽车电路板项目项目负责人。约定:工程面积为32875.68平方米;工程造价3429万;工期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等。在赵晶签订该承包责任书签订前,2012年1月10日,赵晶与邱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俩人合伙负责内部承包三星公司总承包的凯迪公司汽车电路板项目,赵晶持股70%、邱旺持股30%。
在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工程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责任书》后,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
2012年5月21日,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了凯迪公司“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中标公示表”:招标单位为凯迪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专业汽车电子电路板项目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及附属工程”;招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及配套”;招标方式为要约招标;建筑面积为28825.5平方米;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三星公司;中标价为3511.0623万元;中标工期173天等。
2012年6月,凯迪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备案合同载明内容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承包人为三星公司;工程名称为一期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工程规模2888.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含水处理车间、门卫室、围墙、道路等);合同工期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8日;工程价款3511.0623万元。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受凯迪公司委托,2012年8月,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凯迪公司建设项目中“污水处理车间、1#、2#纯水处理车间、门房大门、1#厂房新增空调机房”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为4692.5平方米。2012年10月17日,上述图纸经武汉市焕博建设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2012年9月8日,三星公司凯迪思特项目部与湖北博士莱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签订了《凯迪思特汽车电子电路板消防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博士莱公司分包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一期消防设施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期35天(服从总承包合同并与建筑结构及装修工程同步),工程总价款220万元。
工程建设中,凯迪公司自2012年7月起,陆续向三星公司拨付工程款。三星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款项和项目为:2012年7月25日609万,工程项目为1#厂房;2012年9月24日287万,工程项目为倒班楼、食堂、专家楼;2012年11月2日500万,工程项目为1#厂房;2013年1月10日300万,工程项目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工程;2013年1月29日700万元;工程项目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
施工过程中,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6日,三星公司电路板项目部与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至2013年8月,三星公司项目部共向广福公司购买约550万元水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6日,三星公司电路板项目部与上海索特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和环氧树脂防腐工程合同,合同履行价额为220余万元。后因合同履行纠纷,广福公司和索特公司分别以三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12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向凯迪公司补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凯迪公司;工程名称为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专家楼、倒班楼(专家楼、倒班楼框架4层、食堂框架1-3层、1#厂房1-2层);建设规模28828.5平方米;施工单位为三星公司。
2013年7月,凯迪公司就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工程向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新洲国土规划局受理后,由该局勘测队对峻工工程进行了勘查,出具了《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地形图》、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期)规划验收竣工图》、《建筑面积统计表》。经基层土管所、执法大队对现场踏勘,形成的“峻工验收现场踏勘表”载明的内容为:建设项目为厂房、专家楼、倒班楼、食堂、污水处理车间、纯水处理车间、门卫室;验收面积32195平方米、图审面积为32548平方米。经内设相关部门审核,2013年8月1日,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凯迪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建设工程竣工情况”注明:总建筑面积32159.75平方米;建设楼栋及楼层8栋1-4层。
2013年8月22日,依凯迪公司申请,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对三星公司建设的凯迪公司电路板项目中1#厂房、食堂、倒班楼、专家楼建筑物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了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建设企业。原投资人为朱凤元,法定代表人为江浩。2013年8月21日,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邱雯(邱旺之女)、赵晶、吴大松,法定代表人为吴大松。
2013年12月31日,凯迪公司就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的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等建筑物,向武汉市新洲区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2012年1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8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合格证》(2012年10月)、环保检查意见书(2012年8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012年12月)、“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单等。2014年1月3日,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含上述工程的五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书”注明的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
2014年10月20日,受凯迪公司委托,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编审确认。鄂恒造字(2014)-01号“报告”载明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1#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建设单位为三星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工程造价31518082.97元。鄂恒造字(2014)第019-02号“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用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二期(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等);建设单位为宝都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程造价为24541638.98元。鄂恒造字(2014)第019-3号“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程价款为3082180.36元。宝都公司、凯迪公司、恒创公司三方在后两份工程“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宝都公司提交证据显明:一、2012年7月30日,凯迪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2#净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空调房、厂房道路等;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3000万元。二、2014年12月30日,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了《决算明细》,决算的工程范围为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空调机房、门房、大门、消防工程、道路等;确定工程总造价29407819.18元,已支付11117821.18元,下欠工程款16819607.19元(不含5%工程保证金)。三、自2015年2月起,凯迪公司向宝都公司出具了9张确认函,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1月14日,三星公司以凯迪公司为被告,请求凯迪公司支付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的工程款。此案经调解结案,凯迪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697696.33元及利息。
2017年3月27日,本院受理了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7)鄂0117民初1104号),三星公司请求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9998.16元及利息。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2012年6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2012年2月28日);3、《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期)》(凯迪公司和三星公司凯迪项目部签订,2012年5月20日);4、《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决算明细(补充)》(当事人为凯迪公司和三星公司凯迪项目部,2014年12月30日)、5、2016年2月-2017年4月共15份确认函、6、“要求纠错函”等。此案经开庭,原、被告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1、凯迪公司一次性给付三星公司工程款31406088.43元;2、如未按期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三星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7日,本院制作了(2017)鄂0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7年8月,依债权人申请,本院受理了凯迪公司破产清算案。三星公司依据(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则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其核心内容为原生效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宝都公司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本案中,宝都公司与三星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楼、道路等)为己方承建,并据此主张建设工程利益。因此,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主体的认定,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且直接关系对调解书内容对错和第三人权益存无及损害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综合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3月10日三星公司与赵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建筑房屋范围、建筑面积等内容,上述合同已明确三星公司总承包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一期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本案所涉的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市政、道路等)。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从内容和属性判断,应为一期工程中主体工程(1#厂房)的配套工程(水处理、市政、道路等),宝都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界定为“二期工程”是对凯迪公司电路板工程实行总承包的误识。因涉案工程图纸出图时间迟延(2012年8月)及行政管理的规范要求,《招标信息》、备案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显示的承包范围,未包含本案涉案工程,但不影响和否定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述承包合同对发包方、承包方、内部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电路板项目工程合同的履行中,凯迪公司共5次向三星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2396万,前3笔注明的工程项目为1#厂房、倒班楼、食堂、专家楼,共计工程款1396万元;后2笔注明为电子电路板,共计工程款1000万(2013年1月10日300万、2013年1月29日700万元)。后两笔工程款虽没明确具体建筑物,但综合后期诉讼中显示的结算情况(1#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已支付约1500万,污水、纯水处理车间、市政道路等已支付约1100万元)、前三笔款项支付中明确的工程项目明细及宝都公司未提交支付款凭证等,基本可认定为凯迪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污水车间、纯水处理车间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宝都公司2014年1月向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显明:1、涉案污水处理车间、纯水处理车间、门房、空调房等建筑已经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竣工验收(2013年7月,并附有相关图纸);2、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已经新洲区公安消防部门竣工消防备案(2012年12月21日)。注明宝都公司为建设方的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鄂恒造(2014)第019-2号(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等)、(2014)第019-3号(消防工程)报告书载明:工程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经过工商转移登记,赵晶、吴大松、邱雯成为宝都公司的股东,吴大松为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应认定,凯迪公司一期工程的所有工程(含涉案污水、纯水处理车间、门房、消防等)已在2013年8月宝都公司转移登记前,由三星公司建设及竣工。三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凯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本案中,宝都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合同”、“结算明细”、“确认函”、“决算书”等证据,虽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佐。建筑合同签订时,其作为合同内核的“建筑工程”因三星公司的建设竣工已不客观存在,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虚假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并非设立和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而是通过设立合同关系转移和处分第三人的合同利益,损害了合同承包人及工程建设人三星公司的权益。该合同及基于合同而衍生的“结算明细”、“确认函”等,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宝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宝都公司不是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工程的施工单位,无工程款利益,(2017)鄂民初1104号调解书的内容不损害宝都公司的利益。宝都公司请求撤销(2017)鄂0117民初1104号,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宝都公司是在申报破产债权时知悉涉案调解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三星公司驳回起诉的辨称理由不成立。凯迪公司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认为,调解书设立的“优先受偿权”涉嫌侵害他人利益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宝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30元,由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