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苏,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圆梦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
负责人:姚佳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诉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11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宝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鄂01民终9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洲区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鄂011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宝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凯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宝都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忽视三星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明显自相矛盾之处,未严格审查各方证据,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完工时间等方面均完全不同,且两部分工程均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而且三星公司也针对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分别进行了诉讼调解(二期工程的调解结果即是宝都公司申请法院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案涉项目工程的范围应严格依据一期、二期工程两次中标公示信息和中标通知书记载的范围来确定。另,无论是怡翔公司中标还是宝都公司中标,都无法否认二期工程进行过招投标的客观事实,更无法否认二期工程是不同于一期工程的基本事实。2.赵晶不仅作为宝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更是涉嫌虚假诉讼的关键人员,故在本案开庭前宝都公司已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赵晶出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了宝都公司的合理申请,而且一审判决最终将赵晶的调查笔录作为证言予以全部采信,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赵晶显然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赵晶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未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审查,错误将众多与一期工程相关的证据嫁接到二期工程上,进而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因邱旺、吴大松、赵晶仅以三星公司名义承建了一期工程,故三星公司仅能提供与一期工程有关的财务往来明细、工程材料检测资料、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所有这些证据材料均来源于一期工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两次独立的施工承包错误解读工程总承包,而且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恶意串通,进而否定宝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导致原本权利受损的宝都公司反而成为了侵权人。实际无论是三星公司还是宝都公司,承接的都是单独的施工任务,与工程总承包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案涉二期工程实际于2013年底才完工。三、宝都公司作为二期工程的施工主体,实际承建了二期工程的事实铁证如山、不容辩驳,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宝都公司合法权益,(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宝都公司实际承建了二期工程的事实,不仅有建设单位的认可,还有第三方驻场跟踪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四、(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还违反了诸多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欺哄法院进行虚假调解。三星公司在提起二期工程诉讼时,故意不明确计算施工款的利息金额,但在立案后二十天内即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而民事调解书的本息合计金额超出了湖北省武汉市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3000万元上限之外的金额高达140万余元,属故意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违法行为。2.(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对优先受偿权的“调解”确认,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的款项性质为施工款,在施工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明显丧失的情形下,该优先受偿权当然不应由诉讼双方以“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明显错误,同样还明显损害了已向凯迪公司申报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三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两期工程,案涉一期工程与一期工程是同一项。三星公司和凯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施工范围是全部范围,没有载明是二期工程。在一审开庭时宝都公司承认合同载明日期是倒签,宝都公司和凯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施工合同均载明施工单位是三星公司。民事裁定等都可看出施工单位是三星公司,赵晶陈述和施工记录均证明工程施工、费用支出等主体都是三星公司,宝都公司没有人工材料和第三方签订的付款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仅凭赵晶缴费凭证证明施工主体是宝都公司,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和验收审批表等材料载明32195.55平米包含了凯迪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与之契合,证明工程由三星公司施工。综上,一期二期工程均由三星公司施工。二、赵晶对案涉项目是内部承包。赵晶与三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中明确了承包责任和范围,在三星公司与赵晶涉及的另案纠纷中也明确强调案涉项目是内部承包。三星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资金人员技术等支持,相反宝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没有建设任何项目经理部,无法提供工程往来任何凭证,其提供的八张票据中有六张是邱旺在任三星公司总经理一职期间向赵晶提供的,大量检测报告证明三星公司是案涉项目材料采购者,宝都公司没有任何这方面证据,案涉项目是由三星公司对外承担风险,是对外责任承担主体。赵晶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宝都公司对其是知晓和认同的,宝都公司的主张与之矛盾。三、宝都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文件存在伪造或虚假证据的情况,宝都公司和凯迪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施工系虚假合同。宝都公司在2012年-2013年之间存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合同签订时工程已经竣工,股东变更时工程已经完工;宝都公司提供的文件虚假,专家意见单内容不真实是无效文件,单位名称错误,专家组没有相应职能,作出的意见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也无专家名单,专家组意见单中的施工单位中宝都公司并未施工,案涉文件涉嫌虚假,档案馆也无宝都公司的施工资料,备案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造价咨询单位报价中的建筑面积、结算价等与实际不符,宝都公司多次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债权没有款项流水记录不符合常理,按照工程款确认的金额存在矛盾。宝都公司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的证据,工程款系凯迪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施工人载明的是三星公司,宝都公司的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不符合实际,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勾结损害三星公司权益,宝都公司没有施工相应工程却与凯迪公司勾结将工程转移至宝都公司。四、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五、宝都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1个月,应驳回起诉。宝都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
凯迪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实际建设方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第二,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优先权确认时已经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第三,在凯迪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其已过了保护期限的优先权,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内容人民法院调解时应不予确认,调解书中确认的优先权应予撤销。
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三星公司和凯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迪公司是2011年6月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生产专业汽车电子电路板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汉华。2011年11月,凯迪公司为新建厂房、生活配套设施等向武汉市新洲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2年1月21日,武汉市新洲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凯迪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204486.48平方米)。
2012年1月8日,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由三星公司承建凯迪公司汽车用电路板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32875.6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含1#厂房、专家楼、食堂、倒班楼、水处理车间、市政道路等;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3429万元(暂定价)。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并加盖了双方法定代表人余汉华、刘桂球私人印章。
2010年4月-2013年1月期间,邱旺任三星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18日,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等,与上述2012年1月8日的合同内容相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544.5836万元,并采用预决算制。双方单位加盖了公章,余汉华、邱旺分别代表各自单位签字。
2012年3月10日,三星公司与赵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任命赵晶为三星凯迪公司汽车电路板项目项目负责人。约定:工程面积为32875.68平方米;工程造价3429万;工期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等。在赵晶签订该承包责任书前,2012年1月10日,赵晶与邱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俩人合伙负责内部承包三星公司总承包的凯迪公司汽车电路板项目,赵晶持股70%、邱旺持股30%。
在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工程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责任书》后,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
2012年5月21日,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了凯迪公司“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中标公示表”:招标单位为凯迪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为“专业汽车电子电路板项目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及附属工程”;招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及配套”;招标方式为要约招标;建筑面积为28825.5平方米;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三星公司;中标价为3511.0623万元;中标工期173天等。
2012年6月,凯迪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备案合同载明内容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承包人为三星公司;工程名称为一期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工程规模28828.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含水处理车间、门卫室、围墙、道路等);合同工期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8日;工程价款3511.0623万元。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受凯迪公司委托,2012年8月,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凯迪公司建设项目中“污水处理车间、1#、2#纯水处理车间、门房大门、1#厂房新增空调机房”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为4692.5平方米。2012年10月17日,上述图纸经武汉市焕博建设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2012年9月8日,三星公司凯迪思特项目部与湖北博士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签订了《凯迪思特汽车电子电路板消防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博士来公司分包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一期消防设施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期35天(服从总承包合同并与建筑结构及装修工程同步),工程总价款220万元。
工程建设中,凯迪公司自2012年7月起,陆续向三星公司拨付工程款。三星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款项和项目为:2012年7月25日609万,工程项目为1#厂房;2012年9月24日287万,工程项目为倒班楼、食堂、专家楼;2012年11月2日500万,工程项目为1#厂房;2013年1月10日300万,工程项目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工程;2013年1月29日700万元;工程项目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
施工过程中,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6日,三星公司电路板项目部与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至2013年8月,三星公司项目部共向广福公司购买约550万元水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6日,三星公司电路板项目部与上海索特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和环氧树脂防腐工程合同,合同履行价额为220余万元。后因合同履行纠纷,广福公司和索特公司分别以三星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2月18日,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向凯迪公司补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凯迪公司;工程名称为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专家楼、倒班楼(专家楼、倒班楼框架4层、食堂框架1-3层、1#厂房1-2层);建设规模28828.5平方米;施工单位为三星公司。
2013年7月,凯迪公司就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工程向武汉市新洲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新洲国土规划局受理后,由该局勘测队对峻工工程进行了勘查,出具了《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地形图》、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期)规划验收竣工图》、《建筑面积统计表》。经基层土管所、执法大队对现场踏勘,形成的“峻工验收现场踏勘表”载明的内容为:建设项目为厂房、专家楼、倒班楼、食堂、污水处理车间、纯水处理车间、门卫室;验收面积32195平方米、图审面积为32548平方米。经内设相关部门审核,2013年8月1日,武汉市新洲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凯迪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建设工程竣工情况”注明:总建筑面积32159.75平方米;建设楼栋及楼层8栋1-4层。
2013年8月22日,依凯迪公司申请,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对三星公司建设的凯迪公司电路板项目中1#厂房、食堂、倒班楼、专家楼建筑物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了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建设企业。原投资人为朱凤元,法定代表人为江浩。2013年8月21日,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邱雯(邱旺之女)、赵晶、吴大松,法定代表人为吴大松。
2013年12月31日,凯迪公司就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的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等建筑物,向武汉市新洲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8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合格证》(2012年10月)、环保检查意见书(2012年8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012年12月)、“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单等。2014年1月3日,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含上述工程的五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书”注明的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
2014年10月20日,受凯迪公司委托,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编审确认。鄂恒造字(2014)-01号“报告”载明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1#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施工单位为三星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工程造价31518082.97元。鄂恒造字(2014)第019-02号“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用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二期(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等);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程造价为24541638.98元。鄂恒造字(2014)第019-3号“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凯迪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工程价款为3082180.36元。宝都公司、凯迪公司、恒创公司三方在后两份工程“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宝都公司提交证据显明:一、2012年7月30日,凯迪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2#净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空调房、厂房道路等;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3000万元。二、2014年12月30日,宝都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了《决算明细》,决算的工程范围为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空调机房、门房、大门、消防工程、道路等;确定工程总造价29407819.18元,已支付11117821.18元,下欠工程款16819607.19元(不含5%工程保证金)。三、自2015年2月起,凯迪公司向宝都公司出具了9张确认函,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1月14日,三星公司以凯迪公司为被告,请求凯迪公司支付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的工程款。此案经调解结案,凯迪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697696.33元及利息。
2017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7)鄂0117民初1104号),三星公司请求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9998.16元及利息。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2012年6月18日、2012年1月18日);2、《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2012年2月28日);3、《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期)》(凯迪公司和三星公司凯迪项目部签订,2012年5月20日);4、《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决算明细(补充)》(当事人为凯迪公司和三星公司凯迪项目部,2014年12月30日)、5、2016年2月-2017年4月共15份确认函、6、“要求纠错函”等。此案经开庭,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1、凯迪公司一次性给付三星公司工程款31406088.43元;2、如未按期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三星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制作了(2017)鄂0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7年8月,依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受理了凯迪公司破产清算案。三星公司依据(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向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则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其核心内容为原生效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宝都公司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17民初1104号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本案中,宝都公司与三星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楼、道路等)为己方承建,并据此主张建设工程利益。因此,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主体的认定,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且直接关系对调解书内容对错和第三人权益存无及损害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综合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3月10日三星公司与赵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建筑房屋范围、建筑面积等内容,上述合同已明确三星公司总承包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一期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本案所涉的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市政、道路等)。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从内容和属性判断,应为一期工程中主体工程(1#厂房)的配套工程(水处理、市政、道路等),宝都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界定为“二期工程”是对凯迪公司电路板工程实行总承包的误识。因涉案工程图纸出图时间迟延(2012年8月)及行政管理的规范要求,《招标信息》、备案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显示的承包范围,未包含本案涉案工程,但不影响和否定凯迪公司与三星公司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述承包合同对发包方、承包方、内部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电路板项目工程合同的履行中,凯迪公司共5次向三星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2396万,前3笔注明的工程项目为1#厂房、倒班楼、食堂、专家楼,共计工程款1396万元;后2笔注明为电子电路板,共计工程款1000万(2013年1月10日300万、2013年1月29日700万元)。后两笔工程款虽没明确具体建筑物,但综合后期诉讼中显示的结算情况(1#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已支付约1500万,污水、纯水处理车间、市政道路等已支付约1100万元)、前三笔款项支付中明确的工程项目明细及宝都公司未提交支付款凭证等,基本可认定为凯迪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污水车间、纯水处理车间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宝都公司2014年1月向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显明:1、涉案污水处理车间、纯水处理车间、门房、空调房等建筑已经新洲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竣工验收(2013年7月,并附有相关图纸);2、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已经新洲公安消防部门竣工消防备案(2012年12月21日)。注明宝都公司为建设方的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鄂恒造(2014)第019-2号(1#、2#纯水车间、污水车间、门房等)、(2014)第019-3号(消防工程)报告书载明:工程建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经过工商转移登记,赵晶、吴大松、邱雯成为宝都公司的股东,吴大松为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应认定,凯迪公司一期工程的所有工程(含涉案污水、纯水处理车间、门房、消防等)已在2013年8月宝都公司转移登记前,由三星公司建设及竣工。三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凯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本案中,宝都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合同”、“结算明细”、“确认函”、“决算书”等证据,虽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佐。建筑合同签订时,其作为合同内核的“建筑工程”因三星公司的建设竣工已不客观存在,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虚假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并非设立和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而是通过设立合同关系转移和处分第三人的合同利益,损害了合同承包人及工程建设人三星公司的权益。该合同及基于合同而衍生的“结算明细”、“确认函”等,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宝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宝都公司不是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工程的施工单位,无工程款利益,(2017)鄂民初1104号调解书的内容不损害宝都公司的利益。宝都公司请求撤销(2017)鄂0117民初1104号,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宝都公司是在申报破产债权时知悉涉案调解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三星公司驳回起诉的辨称理由不成立。凯迪公司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认为,调解书设立的“优先受偿权”涉嫌侵害他人利益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30元,由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宝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项目二期工程中标单位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凯迪公司名下案涉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实际上分为完全不同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含消防工程,下同)两部分,两部分在工程范围、建筑规模、工期等方面各不相同,两部分工程均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以三星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仅是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邱旺、吴大松、赵晶拟收购的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未区分一期、二期工程以及认定二期工程为三星公司施工系认定错误。证据二,案涉项目泥工班组负责人夏伟的证明。证明案涉二期工程实际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至11月,一审判决认定二期工程系三星公司施工完全错误,宝都公司才是案涉二期工程的施工主体。经质证,三星公司对证据一中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夏伟就是案涉项目泥工班组的负责人,且其所述泥工班组到底是属于三星公司还是属于宝都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宝都公司的依据。凯迪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宝都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中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反映二期工程的中标单位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邱旺、吴大松、赵晶拟收购的公司;证据二属证人证言,因夏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湖北招标信息网发布《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污水处理车间,1#、2#纯水处理车间,门房大门、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中标公告》。2013年8月3日,凯迪公司向武汉市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武汉市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52.85万元。武汉市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邱旺、吴大松、赵晶就收购未能达成一致,未就前述项目与凯迪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3年12月30日,宝都公司就污水处理车间,1#、2#纯水处理车间,门房大门、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项目分别支出保险费6885元、安全标志牌费用3800元、场租费1197元、安全技术服务费3442元、文明施工技术服务费2295元、分包场租费1436元。
2013年12月31日,凯迪公司就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的1#、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等建筑物,向武汉市新洲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申请资料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8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合格证》(2012年10月)、环保检查意见书(2013年8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012年12月)、“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单等,其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设楼栋及楼层8栋1-4层,环保检查意见书载明的“本工程已实施内容”中主要建设内容为1#厂房、专家楼、倒班楼等。凯迪公司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
2014年10月20日,湖北恒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中,三份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二期、消防)、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一期)。
2016年1月28日,三星公司与凯迪公司就凯迪公司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中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工程在新洲区法院达成调解,该院(2016)鄂0117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1518082.97元,凯迪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697696.33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虽然(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但三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宝都公司当时对该民事诉讼及生效调解书知情,宝都公司主张凯迪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3月23日告知涉案调解书情况后其才知情,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宝都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间,三星公司驳回起诉的辨称理由不成立。
(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车间、1号和2号纯水处理车间、1号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1号厂房、倒班楼、食堂及专家楼)消防、水电配套、市政配套、厂区道路及分项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该讼争工程经过了独立的招投标,分别办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无论定名为“一期补”还是“二期”,讼争工程均应认定为与2012年5月21日招投标工程具有联系但又相对独立的工程。凯迪公司分别和三星公司、宝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涉及到前述施工内容。从凯迪公司付款情况看,其向三星公司共转账2396万元,其中仅注明为电子电路板的两笔共1000万转账对应具体工程并不明确,(2016)鄂0117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凯迪公司就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工程已向三星公司支付2982万余元,虽然该2982万余元付款可能包括转账、现金、凯迪公司代付等多种方式的付款,前述1000万元款项并不能直接指向一期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工程,但也不能直接认定该1000万元款项即为对讼争工程的付款,另外宝都公司就讼争工程亦支出了部分零星费用,因此凯迪公司的付款情况并不能排除宝都公司在讼争工程的权利义务。从工程开竣工日期等具体施工情况看,相关文件存在部分相悖的情形,赵晶书写的施工工作笔记,因赵晶为(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中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星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星公司除消防工程外,也未能提交其他能直接指向讼争工程的施工资料等证据。综上,依照现有证据,特别是讼争工程所涉《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载明施工单位为宝都公司,在三星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宝都公司在(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宝都公司的权益,宝都公司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宝都公司、三星公司在讼争工程中具体民事权利的认定,因宝都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30元,由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15元,由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4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30元,由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15元,由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