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2282号
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秋,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圆梦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汉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芬,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思特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秋,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万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分别承接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的工程。被告三星公司承接的是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厂房、倒班楼、专家楼、食堂等一期施工工程。原告宝都公司承接:1.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1#纯水处理车间、2#纯水处理车间、污水处理车间、空调房、门房、道路等二期施工工程;2.1#厂房、倒班楼、食堂等消防工程。现被告凯迪思特公司被新洲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宝都公司和被告三星公司分别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3月23日,破产管理人称原告宝都公司和被告三星公司就同一债权同时申报债权。同时,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宝都公司提供了被告三星公司申报债权的新洲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两份。经核实,新洲法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系原告宝都公司承建,其工程款属于原告宝都公司,两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在新洲法院形成(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该案件调解工程款为31406088.43元,规避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还约定被告三星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更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宝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一、(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系被告三星公司承建。被告三星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8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完工。而原告宝都公司是在2013年8月21日才由邱雯、赵晶和吴大松三人从自然人江浩手中受让而来,2013年8月21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大松,不可能在2012年就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签订合同、决算书及其他文件,这些均为倒签、补签、篡改或伪造。同时,原告宝都公司没有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和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参与施工活动,无法提供施工凭证,且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也无财务往来,而被告三星公司还因为该工程与合作商家发生经济纠纷,在新洲法院发生诉讼。因此涉诉工程系被告三星公司承建,而非原告宝都公司。二、2016年3月,在发现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将被告三星公司名下的工程内容拆散发包给原告宝都公司后,被告三星公司向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发出《要求纠错的函》,要求被告凯迪思特公司进行纠正并得到认可。三、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发包的工程在招投标开始时,由于施工图纸不齐全,招标范围受限,只能根据出图进程分阶段实施,因此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决算均是分两次先后办理,这在建筑领域很常见。(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经过新洲法院的级别管辖审查,有根据且确认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宝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迪思特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二、(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了被告凯迪思特公司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不应该确认该优先受偿权。
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宝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均是2012年7月30日,原告宝都公司的法人代表处均加盖吴大松印章,但吴大松系2013年8月21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份协议均是事后倒签,原告宝都公司在庭审时亦作承认,本院采信该事实;2.新洲区城乡建设局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宝都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审计报告、决算明细及确认函、(2016)鄂0117民初170号、(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均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经本院与(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案件原件核对无异,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原告宝都公司及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中标通知书、网查中标信息及施工许可证,能够证明与本案双方诉争工程相关的工程信息,本院予以采信;4.财务往来明细及决算明细经核对原件无异,因其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试验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6.(2017)鄂0117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三星公司因涉案工程向材料供应商及工程分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要求纠错的函》经本院与(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案件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宝都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2017)鄂0117民初600号民事案卷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的施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发包的专业汽车电子产品电路板项目一期专家楼、倒班楼、食堂、1#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吴勤劳。2012年1月8日,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星公司承包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发包的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含1#厂房、专家楼、食堂、倒班楼、设备用房、水处理车间、门卫室、围墙以及厂区内市政、道路等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规模32875.68㎡;工期247天。2012年6月,原告三星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范围相同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新洲区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12年12月18日,新洲区建设局为该工程补充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被告三星公司。
2012年5月20日,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约定被告三星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补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含1#厂房、专家楼、食堂、倒班楼室内外消防工程、1#2#纯水车间、污水处理车间、门卫室、幕墙以及厂区内市政道路等附属工程施工内容);工期420天,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该《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加盖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三星公司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专用章。
施工过程中,被告凯迪思特公司陆续向被告三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向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标注项目名称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工程、一号厂房、倒班楼、食堂、专家楼等。因被告凯迪斯特公司欠付被告三星公司2012年6月1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向被告三星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697696.33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三星公司、被告凯迪思特公司针对补充施工项目达成决算明细(补充):施工项目包括污水处理车间、1#和2#纯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1#厂房、倒班楼、食堂及专家楼)消防、水电配套、市政配套、厂区道路及分项配套工程,于2012年9月8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月3日竣工验收;施工总造价为29407819.34元,2014年1月之前已付工程款11117821.1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项目验收付至95%)及欠付额计息标准(月息1.5%),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凯迪思特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19797136.48元。总造价的5%即1470390.97元留作质保金至2016年1月3日,期满一周内支付,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双方还约定每月结息,未付转本金。2016年3月5日,被告三星公司致函给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凯迪思特公司欠付本息总额为25879465.35元。之后,被告三星公司逐月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凯迪思特公司应向三星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为31406088.43元及利息;并确认三星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工程及其补充工程,被告三星公司指任其公司吴勤劳为项目经理,认可实际施工人系赵晶;原告宝都公司也认可项目经理系吴勤劳,但实际施工人系赵晶、吴大松。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宝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朱凤元、江浩变更为邱雯、吴大松、赵晶;法定代表人由江浩变更为吴大松;自然人股东由朱凤元变更为邱雯、赵晶、吴大松。之后,为将涉案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项目部分工程转移挂靠至原告宝都公司,原告宝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大松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倒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7月30日。其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汽车电子用电路板附属净水车间1#、净水车间2#、污水处理间等;工程规模净水车间1#972㎡、净水车间2#972㎡、污水处理间2464㎡、门房78.5㎡、空调间180㎡、厂区道路7500㎡、地下管线12.31M,其他小型附属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30000000元。《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均同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期补)》一致。2014年1月3日,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建设的1#纯水处理车间、2#纯水处理车间、1#厂房增压空调机房、门房、大门及污水处理车间取得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宝都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达成决算明细一份,其主要内容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针对补充施工项目达成决算明细(补充)完全一致。2015年10月5日,原告宝都公司致函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凯迪思特公司欠付本息总额为24106238.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为: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限于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程序条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三是实体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四是结果条件,即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宝都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是否符合主体条件及程序条件;二、(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宝都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否撤销,即是否同时符合实体条件及结果条件。
一、关于原告宝都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对于本院(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被告三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原告宝都公司主张应为其享有,原告宝都公司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原告宝都公司在向被告凯迪思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知晓(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审理(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宝都公司不知情致其不可能参加诉讼,故原告宝都公司属于因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原告宝都公司起诉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二、关于(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原告宝都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否撤销的问题。
第一,原告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才变更为吴大松,但原告宝都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主张权利的建筑施工合同落款日期却为2012年7月30日,其合同均系倒签;原告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松已当庭认可,其明知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对同一工程内容已签订施工合同且未解除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凯迪斯特公司签订工程内容、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合同,原告宝都公司并非善意的第三人。第二,原告宝都公司、被告三星公司均陈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项目经理为被告三星公司的吴勤劳,原告宝都公司也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没有变化。但即使原告宝都公司倒签合同有效,也仅仅只有可能导致借用的施工企业名义发生变化,真实的建、施关系并不发生变化,故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宝都公司,享有工程款的主体亦不是原告宝都公司。第三,原告宝都公司并未提交履行施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仅提供倒签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决算,且倒签的施工合同、补充决算是为虚拟建、施关系而签订,虽然其提交了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是有关建设部门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宝都公司系实际施工主体。第四,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真正的权利主体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不一致,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特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没有损害原告宝都公司的民事权益,原告宝都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2017)鄂0117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根本问题归结于生效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宝都公司、被告凯迪思特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优先受偿权等存在错误,本案不宜作出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830元,由原告湖北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芬清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