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1555号
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限1个月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钢构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28.5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钢构公司从未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钢构公司生产经营调整、车间停工并安排其到红安上班、致使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视原告钢构公司多次要其来上班的意思表示,反而长期旷工,2018年11月和12月仅出勤4天,被告***严重违纪的行为过错明显,不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2008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钢构公司,原告钢构公司于2009年7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保。2018年10月23日,原告钢构公司告知被告***工厂停产,不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之后于2018年12月5日要求被告***到红安亚仟钢构上岗,并且安排被告***等工作人员拆卸工厂内的机械设备。原告钢构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强行安排被告***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被告***无法接受工作调动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与原告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系原告钢构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向被告***送达的相关凭证,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考勤查询记录、考勤记录表,虽系原告钢构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否认上述证据未能举证,结合双方均认可原告钢构公司存在停产情况及被告***自述2018年12月份工作10天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因原告钢构公司原因2018年10月下旬开始待岗及在2018年12月份仅工作8天;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工资代付明细,被告***认为应以己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经核对,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工资代付明细中向被告***发放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发放工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被告***工资实发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群成员详细资料、通话录音及文字件,原告钢构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上述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钢构公司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相符,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实的原告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去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入职原告钢构公司,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第1页工作简历栏载明被告***2008年8月至今在湖工钢构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钢构公司招用被告***在本公司(地点)生产车间(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标准工时制,工资为1,550元/月,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形式,每月25日为发薪日等。原告钢构公司自2009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下旬,原告钢构公司因客观原因生产经营发生调整,生产车间停工,被告***在其安排下回家待岗,原告钢构公司发放被告***2018年11月份待岗工资1,441元,原告钢构公司于2018年12月份要求员工自行与红安亚仟钢构联系尽快到岗,并安排被告***返厂拆卸机器设备8天,原告钢构公司发放被告***该月工资1,646.71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钢构公司未经协商强行调换工作岗位、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等为由向原告钢构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告钢构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收悉。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03元。被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钢构公司从2008年8月至2018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钢构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和12月工资12,806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433元、经济补偿金67,23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3元;原告钢构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立案,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钢构公司2009年8月至2018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钢构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28.5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91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钢构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简历栏载明被告***2008年至今在湖工钢构工作,但湖工钢构是否为原告钢构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未针对本案涉案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与原告钢构公司2009年8月至2018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钢构公司对该项裁决及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钢构公司在2018年10月下旬开始停产,并于2018年12月份安排被告***拆卸机器设备,至此原告钢构公司已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钢构公司要求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基于上述情形,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钢构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828.50元(6,403×9.5),原告钢构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828.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原告钢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8年度的年休假待遇享受情况或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截止被告***2018年12月29日提出离职时,被告***2018年度折合未休年休假为4天,原告钢构公司应支付被告***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2,355.13元(6,403÷21.75×4×200%),原告钢构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9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2009年8月至2018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28.50元;
三、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55.13元;
四、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