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的责任。 1.工程款。原告工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工建集团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钢构工程转由原告承包,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新硅业公司与工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但应由合同当事人根据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而不能成为阻却原告向工建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限制性条件,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三新硅业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工建集团公司对原告完成的***结构工程价款共计4511830.32元予以认可,原告对工建集团公司已支付4021734.00元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工建集团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90096.32元应负清偿责任。 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工建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办理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三新硅业公司的责任。 三新硅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支付给工建集团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需考虑合同效力,其工程价款法律都予以保护,故三新硅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三新硅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814184.4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