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91民初902号
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76748201。
法定代表人:黄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02711。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李虔涛,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宋嘉,被告三新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94901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新硅业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白洋工业园内的“三新硅业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木块、石油焦、硅石预处理钢构”项目的工程发包给工建集团公司,2011年5月20日,工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8月5日竣工,并交付给三新硅业公司投入使用多年。2015年1月15日,工建集团公司确认该工程复审审定金额为10678084.67元,同年3月25日,三新硅业公司出具结算审批表,同意按审定金额办理工程结算。工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729067.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49016.9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新硅业公司亦欠付工建集团公司工程款。
被告工建集团公司对原告诉称承建案涉钢构工程的事实和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但辩称未付工程款是因三新硅业公司未付导致其迟延支付给原告,三新硅业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应由三新硅业公司支付。
被告三新硅业公司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三新硅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将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工建集团公司施工,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建集团公司不应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三新硅业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工建集团公司(承包人)与三新硅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GY—GC—11—0503),合同约定三新硅业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开发区白洋工业园的“三新硅业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木块、石油焦、硅石预处理钢构工程”发包给工建集团公司,合同价款暂定总价989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交付完竣工资料,经审查合格,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下决算总价的5%价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三年,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返40%、第二年返40%,第三年返20%,三年期满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并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如确需分包,须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无条件退场,费用自行承担。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由此造成发包人一切的经济损失。任何分包均不免除承包人本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5月20日,原告工建钢结构公司(乙方)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建集团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竣工日期约定2011年8月5日;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989万元,工程单价按承包方清单报价表中单价包干,最终的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价款“由甲方向业主收取,乙方配合。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在扣除乙方应缴税金、乙方应承担的其他支出后,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拨付给乙方”。原告按期将案涉钢构工程完工,并已按期交付三新硅业公司使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工建集团公司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复审审定金额为10678084.67元。三新硅业公司经过项目部审核,在《神农三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上对于案涉钢构工程逐部门签署意见,其中审计部门意见“审核金额为10678084.67元”,财务审核意见“同意按审计意见办理工程结算”,项目质量工程师意见“合格”,最后确定决算意见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工建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29067.69元。2016年9月5日,经工建集团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对账,三新硅业公司尚欠案涉钢构工程款1319596.67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神农三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三新硅业项目财务对账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的责任。
1.工程款。原告工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工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工建集团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原告承包,该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三新硅业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建集团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案涉钢构工程价款共计10678084.67元予以认可,原告对工建集团公司已支付6729067.69元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工建集团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949016.98元应负清偿责任。
2.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工建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办理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三新硅业公司的责任。
三新硅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支付给工建集团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承包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需考虑合同效力,其工程价款法律都予以保护,故三新硅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三新硅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319596.6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三新硅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工程款和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49016.98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94901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1319596.67元范围内对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贾吉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文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