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36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与限制消费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19日9时签收。
为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在作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19年4月2日在办案系统将被执行人***实际登记列入限制消费名单。
二、财产查明与控制情况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持有非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股份、保险理财产品、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网络支付平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根据案情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尚不能查询而被执行人***可能登记或存放财产进行了核查。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进行了控制: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2887的光大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8.23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06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0.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共计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共计3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共计约40元;
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车辆一台,查封期限2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融天湖1栋2单元11层4号房(房产证号:经09××38)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止。
4、此外,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或未提交续封、续冻申请所导致的查封、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财产处置情况
对上列控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如下处置: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实际控制金额较小且分布在多个银行账户中,故本案未对逐个账户进行扣划;
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车辆因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融天湖1栋2单元11层4号房(房产证号:经09××38)房产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四、终本约谈情况
本案执行期间,于2019年9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基本情况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查控、处置及其他措施无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线索供本院走访核查,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需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或周边相关场所调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控制和处分措施,并根据相关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进行相应的信用惩戒和强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查明的银行账户因实际控制金额较小且分布在多个银行账户原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供本院核查。综上,本案已依法穷尽全部执行措施,而暂无法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项实体和程序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3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甘磊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人民陪审员 邵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