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微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219号
申请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二路9号办公楼二楼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区S5-2幢4层B2-6号房(商务秘书DYRY-61)。
法定代表人:卢愿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与被申请人***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菱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建公司称,请求确认工建公司与微菱公司签署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工建公司和微菱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GGG20200320),合同约定了加工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条款中,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程序解决,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微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工建公司与微菱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HGGG20200320),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双方保证正常的生产……”。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徐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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