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110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16时,***受***雇请在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玲珑轮胎厂从事安装工作,***在玲珑轮胎厂1号炼胶车间工作时被吊车铁钩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我请的他,吊车也不是我的,跟我没关系,不知道为什么告我。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请,而我公司与***及原告***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特种作业操作证、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证人证言(李伟)、光盘2张,能够证明***在玲珑轮胎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对于***是否为***提供劳务,并不能充分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本市玲珑轮胎厂1号炼胶车间工作时被吊车铁钩撞伤,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929.12元。经出院诊断,其伤情为:骶4、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其休息3月,继续卧床休息6-8周,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后经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鉴定,***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事后,***认为其受***雇请,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工建公司承建的湖北玲珑轮胎厂从事安装工作,但其提供的证人李伟的证言以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均只能证明原告在玲珑轮胎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分包了被告工建公司承建的湖北玲珑轮胎厂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及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对于主张权利所依附的事实如不清楚和知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明知,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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