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72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9号。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博伟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一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太德、被告孝昌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孝昌一建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孝昌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6月被招聘到十堰市和春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路和上海路交汇处开发的“上海名都”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6000元/月,并按加班情况发放加班费,但每月都有拖欠,至今还欠6000多元。2017年11月9日下午6时左右,***在4号楼工地安装房屋梁底壳子板时,因脚下木方折断从二步架子上摔下来,造成L2左侧、L3、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抢救治疗11天,留下了功能障碍。住院时带班负责人吴世强垫付了医疗费。但以自己没有用工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海名都”是十堰市和春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孝昌一建十堰分公司承建。***于2018年8月9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让先确认劳动关系。***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孝昌一建不提供证据无法确认为由,于2019年1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茅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孝昌一建拒绝提供其相互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通知规定,***与孝昌一建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孝昌一建承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孝昌一建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可确定本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也没有对***进行工作管理及安排;2、实际施工人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实际施工人的前手具有用工主体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理由向***支付工伤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7年6月经人联系到孝昌一建承建的“上海名都”4号楼项目工地吴世强处从事木工工作。与工友们一起组成木工班组进行工作,所得工钱由工友魏清友根据所记工账分发给***等。工作中没有对***的考勤作强行要求,各人可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决定。孝昌一建称该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承包给吴世强,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11月9号下午***工作中受伤。后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以孝昌一建及其十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虽在孝昌一建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其并非由孝昌一建招聘,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作并非由孝昌一建直接安排管理,也未受孝昌一建考勤等管理,双方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要求确认与孝昌一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当对其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以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非即是对其相互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是员林伟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