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马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台湾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凯,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十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方块村**军久巷****/div>
法定代表人:郑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松亭,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马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路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十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昌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一)孝昌一建与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从2014年11月27日诉前保全到2017年8月9日判决生效,再到2018年7月执行中对房产评估,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均未提起或出具案涉2010年7月2日《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在房产即将拍卖时拿出该协议意在对抗执行。该协议书没有第三方,尤其是与拆迁安置密切关联的土地、房产、规划部门登记备案,无法核对、辨明其真实性,是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双方合谋串通损害孝昌一建利益。(二)该协议内容是“万盛公司出资金,马路村委会出房屋、土地,双方合伙建房”,是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性质,约定返还的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房,不具有优先权。且协议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违反了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无效的协议。(三)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被此后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2011年10月26日《补偿协议》变更和替代了,此后双方再无其他补偿性质的协议,应以案涉《补偿协议》为安置标准。二、原判认定案涉房产已进行合法有效的交付,马路村委会已取得物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的查封文书已送达了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簿上已有记录和公示,房产事实上也一直空置,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均明知房产查封事实而炮制所谓交付证据,显然是虚假的。双方串通后于2017年6月18日形成的房屋交付证据晚于人民法院查封近3年时间,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足以对抗任何涉及房产权属变更、抵押、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虽有所谓书面交接但未办理登记,不产生物权占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孝昌一建利益,也致使该交付行为是违法无效的。三、原判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补偿协议》,但没有任何评判说理。一审法院调取的十堰市国土储备中心登记备案的2011年10月26日《补偿协议》及其他材料,系案涉土地被征用拍卖时在政府主管行政部门登记并备案的资料,具有独立第三方的公示效力,有高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应该以此资料为准。《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以货币80万元补偿被拆迁房屋,同年10月31日马路村委会向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马路村委会诉讼时提交的财务收款凭证,证明了“已经补偿我村委会现金捌拾万元整”,同意土地被征收。该《补偿协议》、《证明》及财务收款凭证,实质上就是双方间的拆迁补偿协议组成部分及完全履行完毕的证明。另外,案涉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的不足1000平方米,万盛公司却实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0万元,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马路村委会已得到完全充分的货币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马路村委会辩称,一、案涉《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孝昌一建申请保全之前,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万盛公司对马路村委会堰东旅社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明确约定万盛公司以具体的楼层、面积等还建事项。马路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交给万盛公司开发后,万盛公司建成后将特定位置、用途的房屋返还给马路村委会,该协议有明确的拆迁安置性质。协议签订后,马路村委会将相关地块交给万盛公司,万盛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损失及8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定合同的效力,首先需要看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的数量从来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否备案也不是判定案涉《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效力的依据,法律也没有该协议必须办理备案否则无效的相关规定,案涉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根据2011年5月4日十堰市国土储备中心出具的《储备中心关于十政储出〔2010〕63号宗地房屋产权单位提出补偿条件的意见》、2011年10月9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拍卖出让宗地标的物说明书》可以看出,马路村委会对房屋产权返还的要求一直存在,也印证《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二、《补偿协议》及收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补偿马路村委会损失。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没有替代、取代联建协议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房屋产权的补偿协议。案涉房屋被保全时没有告知马路村委会,马路村委会对此也不知情,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并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律并没有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及程序,故马路村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合法。三、案涉房屋已经依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18日进行现场交接,完成了现实交付,万盛公司有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马路村委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完全能够阻却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马路村委会是为了取得案涉三层以下房屋的所有权,孝昌一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万盛公司主张的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马路村委会的诉请也应当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孝昌一建的再审申请。
万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万盛公司与马路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真实有效,相关约定很清楚,房屋归属是马路村委会无争议。前期向马路村委会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对该村三组困难户、五保户及组民养老金的保证,根本不存在相互配合造假,阻挠执行情况。就联合开发协议来讲,本身就显失公平,万盛公司损失巨大,一、二审中万盛公司均提出马路村委会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拍卖土地款300多万元,作为支付工程款。二、房屋移交手续时间不对系笔误,根本不影响房屋归属权。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向房管局交监管资金,而当时万盛公司资金欠缺,暂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之孝昌一建2014年底对返还马路村委会房屋进行保全后手续停办,导致万盛公司未能为马路村委会办理预告登记。案涉房屋实时移交在2014年10月,2017年6月18日移交记录是后续补的。综上,二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孝昌一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宗地出让前后,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先后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两份协议,马路村委会还向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白浪中观“堰东旅社”拆除补偿意见书》,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9日发布了《拍卖出让宗地标的物说明书》。万盛公司与马路村委会围绕着案涉宗地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并结合在案涉宗地出让前后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综合予以认定。从案涉《补偿协议》文本内容看,该份《补偿协议》除约定万盛公司应向马路村委会支付补偿金之外,还约定“双方将根据万盛公司的后续开发计划,另行制订具体的房产补偿协议”。马路村委会、万盛公司在嗣后虽未签订正式的房产补偿协议,但万盛公司在《补偿协议》中所作出的给予马路村委会房产补偿的承诺是明确的。结合马路村委会2011年4月14日向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白浪中观“堰东旅社”拆除补偿意见书》、十堰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9日发布的《拍卖出让宗地标的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竞得人需对白浪街办马路村委会补偿现金80万元和按1:3(旧房面积:新房面积)返还该村委会新房”以及案涉房屋移交现场记录等证据,可知万盛公司所负有的给予马路村委会房产补偿义务是包含在案涉地块征收补偿内容中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中关于房产补偿的约定是经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以及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三方同意的。基于案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中关于给予房产补偿的约定,认定为万盛公司对马路村委会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并无不当。孝昌一建主张马路村委会依据《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偿协议》等无权主张房产补偿理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具体到本案中,马路村委会与万盛公司2010年7月所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但从约定内容看,就利润、风险问题,该份协议书仅约定“项目完成后,万盛公司向马路村委会返还商务酒店用房”,并未就马路村委会是否承担风险作出约定,孝昌一建主张万盛公司、马路村委会之间系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理据不足。同时,《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签订在《补偿协议》之前,但在万盛公司承诺给予马路村委会房产补偿这一问题上,万盛公司与马路村委会在《补偿协议》中并未作出相反约定,孝昌一建主张《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已被《补偿协议》替代亦与事实不符。此外,孝昌一建主张《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因马路村委会、万盛公司恶意串通而应无效,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孝昌一建所主张的该份协议书未在相关土地、房产部门备案以及马路村委会一、二审中仅提交了2份原件等理由,并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二审文书所载明内容显示,二审虽认定“案涉的房产已向马路村委会进行了交付。马路村委会因拆迁补偿获得了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孝昌一建的强制执行”,但并未认定马路村委会基于交付已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孝昌一建主张“二审认定案涉房产已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交付马路村委会已取得物权,不仅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与二审认定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孝昌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