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5634号
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统-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61204518。
法定代表人:邵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湖北汉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3742319W。
法定代表人:周丽,总经理。
被告:***(又名彭冬),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村(襄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6490855F。
法定代表人: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仔逸,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180861405Y。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曹永乾,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诚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李仔逸,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588元,并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襄阳东风物流园桩基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目基础桩施工,桩型为:PHC-A-500-100管桩,综合单价为249元/m,合同暂估价为3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完工后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原告(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把合同工程的工程款(按结算)全部付清。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6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尚欠工程款1124588元。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故被告***应对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总包由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建筑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为756585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算。
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仅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该公司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尚不明确,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该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东风合运汽贸城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2月1日,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襄阳东风物流园桩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基础桩施工,桩型为PHC-A-500-100管桩,综合单价为249元/m,合同暂估价为3500000元,最终造价以完工之后结算为准;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把合同工程的工程款(按结算)全部付清。2019年5月25日,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64085元。经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在起诉时尚欠工程款1124588元,起诉后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64085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1104588元。该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发包方且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与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出发,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明确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均不能确定,在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本院暂不能支持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办理结算手续后,如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1104588元,则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588元,并以1104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1元,减半收取7730.5元,由原告襄阳吉江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云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