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452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孝昌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山、被告***和被告孝昌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孝昌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80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8日止的利息3.6万元,2020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孝昌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将其从孝昌一建公司承包的白浪马路村房屋建设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截止2014年7月8日,***共欠工程款100380元。***一直找***催要,***以孝昌一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
被告***辩称:***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孝昌一建公司万盛置业堰东商住楼项目承包人王树礼未付清***的工程款。***多次催要,王树礼总以起诉该项目开发商为由,从2014年至今未支付一分钱,所抵房子因开发商不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变卖。***无力支付***所剩余款,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在2014年5月13日支付***3000元,2018年7月7日支付1500元。孝昌一建公司堰东商住楼项目部欠***剩余工程款约90万至100万元。
被告孝昌一建公司辩称:1.孝昌一建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孝昌一建公司属错列被告;2.孝昌一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不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孝昌一建公司所属的孝昌一建万盛置业堰东商住楼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市白浪开发区中观商住楼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此后,***将粉刷劳务分包给***。2014年7月8日,***和***办理结算,确认***欠***余款100380元。此后,***仅支付***1500元。庭审中,***认可上述结算未包含2014年5月13日从***处借支的3000元。
孝昌一建公司和***尚未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办理以房抵付劳务费470516元的财务手续,但孝昌一建公司未向***办理交付房屋手续。
本院认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向***办理验收结算,应视为***的劳务验收合格,***有权依据双方结算意见向***主张劳务费。***在验收结算后未支付劳务费,应当从结算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
关于孝昌一建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欠款金额,应认定孝昌一建公司欠付***劳务费不低于95880元。理由有两点:1.孝昌一建公司尚未与***办理结算,主张已付清***劳务费不应采信;2.孝昌一建公司主张已付清***劳务费,是基于2014年6月14日以房抵款完成的情况下,因孝昌一建公司未履行交房手续,该以房抵款行为尚未完成,该抵款金额470516元应视为没有支付。***将建筑劳务分包给***,主张孝昌一建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自己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88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9588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1400元,退还原告***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