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150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市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
法定代表人:屠礼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予以司法鉴定,2020年9月23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林,被告孝昌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7.5元(11年×26422元∕年×10%÷2人+5年×26422元∕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747.12元(5747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676.93元(4267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3240.55元中的80%即106592.44元;2、被告孝昌一建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我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十堰亨兴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约定350元/天,有活了随时联系。2019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安排我在工地上拆钢模,由于安全设施不到位,我不慎被告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了左拇指。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往东风公司花果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近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多元。经查明,被告**是从被告孝昌一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孝昌一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所致,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一点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即接受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及正规医疗发票为准,且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仅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并未提供购买或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约数,应在实际产生后据实主张。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部位不影响对被扶养人进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55日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孤证,应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自身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孝昌一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在其受伤的事实中,并没有任何过错,理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公司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有资质,我们不清楚,在事故中未垫付费用;3、从庭审看,***和**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没有过错,因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责任导致受伤,以此看,孝昌一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孝昌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按工时计算工资。2019年4月14日15点左右,原告***在拆钢模过程中,被坠落的钢管砸中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国药东风花果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444.58元,由被告**垫付。出院遵医嘱: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建议1次/1-2个月;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2020年6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
202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本院向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左手第1指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手第1指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100日,护理期共计40日,营养期共计4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兄弟姊妹2人,其母李长英生于1951年4月22日;原告***和其妻子育有一子张永鑫,生于2007年10月15日;
2、原告***常年以从事木工等建筑工种为业;
3、原告***提交有售房合同书、电费发票、卫生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自2013年起居住在十堰市××××柏林村,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售房合同书、电费发票、柏林小学收据、赡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雇请,按照被告**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施工作业,按工时计算劳动报酬,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条件,对原告***的受伤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昌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将木工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孝昌一建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等建筑工种,对常规的安全操作规范熟悉并遵循,在进行钢模拆除时,应充分观察作业四周环境,对操作安全性有一定预判,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事实,故其主张分别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571.58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137.5元(11年×26422元∕年×10%÷2人+5年×26422元∕年×10%÷2人)、误工费15747.12元(5747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676.93元(4267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45685.13元。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残达十级,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原、被告责任分配,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685.13元中的70%即101979.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104979.59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16444.58元,还应赔偿88535.01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145685.13元中的30%即43705.54元,由其自己承担;。
三、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53元,由原告***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阳
书记员张静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