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金矿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对双方有争议的***提供的200余万元的自采材料证据进行认定评判,并依据未经事实认定的证据“***妻子***的书信”确认争议焦点,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与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单包工还是包工包料无法确认。另,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6元,上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