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4民初2259号
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773083。
法定代表人:孙子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系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申请保全,代签文书等。
被告:十堰城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长岭大道2号(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MA488K1T3H。
法定代表人:董会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
第三人: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96643181W。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建筑公司)诉被告十堰城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7日,十堰城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十堰光彩农副产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东建筑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由光彩公司出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光彩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向光彩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光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被告城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及第三人光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609548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共计1860207.42元,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光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光彩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06095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9月2日,光彩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北投资公司辩称:2017年7月30日,我公司根据中共十堰市郧阳区委常委会、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家、省、市供给侧改革精神处置僵尸企业的意见,与光彩公司签订《项目收购合同》,将光彩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商贸物流园”项目以1.2亿元收购。根据《项目收购合同》的约定,光彩公司不得将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光彩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和支付时间,安东公司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利息。
第三人光彩公司述称: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安东建筑公司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安东建筑公司承揽了光彩公司的“十堰光彩有机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二标段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决算。2017年7月30日,城北投资公司与光彩公司签订《项目收购合同》,将光彩公司“十堰光彩农副产品商贸物流园”项目以1200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在该合同第三条“转让标的的交割事项”的第2项中,双方约定:乙方(光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协助甲方(城北投资公司)办理完相关证件的过户和项目主体变更手续。在该合同第四条“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条件”中,双方约定: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从甲方处借得的45786317元和经计算的利息1232217元共计47018534元抵消部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购买价款。2、抵消后剩余的价款的支付条件:乙方已完成前述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甲方认为必要。3、抵消后剩余的价款甲方分两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甲方直接支付给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债权人或向乙方直接支付。(1)第一次支付24980000元,(此次支付的金额与借支抵消金额相加不得超过总转让金额的60%)具体支付时间在甲乙双方和确认的债权人清理债权确认数额后7日内。(2)第2次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直接支付给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债权人后剩余人民币48001466元在签订本合同2年内即2019年7月30日付清”。2018年1月22日,安东建筑公司与光彩公司就安东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十堰光彩有机农副产品展销中心”二标段土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4921000元,光彩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811452元,欠付工程款12109548元。2018年2月6日,城北投资公司受光彩公司委托,向安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光彩公司尚欠安东公司工程款10609548元。2018年5月15日,安东公司向光彩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光彩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否则,从2018年2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8年5月20日,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阳在该催款函上签署“同意贵公司意见”。2018年8月26日,光彩公司与安东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合同约定:光彩公司将对城北投资公司享有的10609548元债权转让给安东建筑公司,2018年9月2日,光彩公司向城北投资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城北投资公司告知了自己与安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要求城北投资公司直接向受让人安东公司支付所转让的债务及利息,同时承诺城北投资公司支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从自己公司总债权中直接扣减。此后,安东公司向城北投资公司索款,双方发生纠纷,安东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光彩公司与城北投资公司签订《项目收购合同》后,即对城北投资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不属根据合同性质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得转让。在此情形下,光彩公司与安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城北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安东公司,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城北投资公司辩解提出《项目收购合同》约定光彩公司不得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光彩公司与安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城北投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城北投资公司之日起,该转让对城北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光彩公司与安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0609548元,安东公司取得的对城北投资公司的债权只能是10609548元,安东公司向城北投资公司主张债务的同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超出了其依法取得的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城北投资公司辩解提出安东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北投资公司辩解提出光彩公司未按《项目收购合同》约定协助城北投资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和项目主体变更手续,故光彩公司与城北投资公司因项目收购产生的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城北投资公司与光彩公司签订的《项目收购合同》的第一次付款的金额为24980000元,远远大于光彩公司转让给安东公司的债权数额,而按约定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应当是签订合同后90日。城北投资公司辩解提出光彩公司与城北投资公司因项目收购产生的债权未达到支付时间,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城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1060954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28元,由被告十堰城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康秀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