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1936号
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773083。
法定代表人:孙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顺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牧场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牧场沟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牧场沟村给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658500.97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牧场沟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牧场沟村与我公司签订郧阳区城关镇牧沟村部卫生室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84㎡,总造价为105万元,最终以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约为100天,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计价方式依据2013年定额计算,结算方式,主体完工支付总工程额20%,内外粉刷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支付工程总额4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该工程在2017年3月竣工验收,牧场沟村委托十堰弘源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全面审计,确定总工程造价为1418500.97元,牧场沟村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下欠658500.9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牧场沟村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而成诉。
牧场沟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我村签订建房合同,对于合同外的超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因为没有立项,资金来源无法落实,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司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安东公司与牧场沟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了牧场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双方约定:一、建筑工程名称: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卫生室(按全区卫生室建设统一图纸)。二、建设地点:本村毛家岭安置区。三、工程建筑面积584㎡,总造价105万元,最终以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四、承包方式与工期:包工包料保质量,工期100天,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五、计价方式:以2013定额计算。六、结算方式:承包方先垫资建设至主体完工。主体完工支付总工程额20%,内外粉刷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支付工程总额4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安东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的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在原卫生室建设按图纸施工的基础上增加了两层住宅楼(不装修)。工程完工后,牧场沟村、安东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6月28日,十堰弘源会计事务所接受牧场沟村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书》,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418500.97元。牧场沟村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尚欠658500.97元,安东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安东公司与牧场沟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建筑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作了变更,该变更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与《建筑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东公司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牧场沟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牧场沟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东公司请求牧场沟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牧场沟村辩解提出的“合同外的超建部分因为没有立项,资金来源无法落实,所以我方不应承担”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安东公司主张自工程交付后牧场沟村第二次付款的2018年10月起计算利息,不违背上述规定。但因其未提供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58500.97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3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秀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