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执恢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职业、住址不详。
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03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借款209.9万元及利息(以209.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减已付60.3万元利息);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233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首次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CM××**号车辆,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故该车辆暂不能处置。
2、2019年8月23日,本案在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十堰市××街××路××号××幢××的房屋及所占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9号)一套,因该房屋办有抵押,且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3、另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案的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35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又于2019年8月21日向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在通知书释明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鄂0303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477608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447460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4、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无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扣划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000元,因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该异议正在处理中,故该款项暂未能支付。
5、再查,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杨伟峰、梅大圣、谢天波、李新侠、余远涛已就(2021)鄂0303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鄂030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3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3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3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3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鄂0303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中到期债权的执行;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鄂03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6、2021年5月2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21年6月16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长  吴公海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杨晓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