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13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敖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