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昌建设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剧团路。
法定代表人敖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利,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尔昌建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参加了雇主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的雇工郝金全右手不幸受伤,被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雇工郝金全赔偿费50000元,目前裁决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保险赔偿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建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平安保险怀来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雇员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郝金全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中有些项目是不属于医疗保险项下赔偿项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不是郝金全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决书只是解决原告与其雇员郝金全之间的争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郝金全的收条只是原告与郝金全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应当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尔昌建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35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给付比例80%。参加该保险的原告员工有邓传俊、郝金全等人。2014年8月23日,原告雇佣员工郝金全在工作中右手受伤。2015年9月29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郝金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目前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郝金全。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责任为基础:……(二)仲裁机构裁决“。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院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B.永久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第三十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第十一项约定,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是1%。
又查明,伤者郝金全,伤后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716.19元,其中床椅租赁费30元。2014年12月20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右手小指开放性损伤术后中节1/2缺失,右手第3/4指皮肤挫裂伤;2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j.十级.第六条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郝金全收条,郝金全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尔昌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郝金全为参保人员且因公受伤均无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郝金全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二、1、合同约定,构成伤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因合同约定每人伤亡项下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郝金全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是1%,故伤残项下保险金为6000元。2、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郝金全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716.19元,扣除床椅租赁费30元后为66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8246.19元。3、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给付比例80%,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为(6000元+8246.19元-100元)×80%=11316.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3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建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