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1678号
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5号汇都企业总部园4幢3楼6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德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155号7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聪,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点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居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并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本金156.78万元及违约金(以156.78万元为基数,每天按2‰,从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允彩是居艺公司的总经理,向原告出具居艺建筑公司的《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2018年9月18日,居艺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居艺公司伪造银行保函,导致被业主方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消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赔偿该次招投标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以及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共计166.78万元。被告给精点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66.78万元,居艺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精点公司10万元,在2018年9月23日下午五点前支付精点公司156.78万元,否则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居艺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精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故诉来法院。另居艺建筑公司虽辩称《承诺书》上的居艺建筑公司尾数为7870的印章,其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公安机关销毁,2017年5月26日启用尾数为3547的印章,但其在与贵州建筑公司2017年11月、12月签订合同、收款,2018年10月眉山银行开户等均仍在使用尾数为7870的印章,故《承诺书》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按《承诺书》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已确实充分,法院无必要再到绵阳取证。2018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绵阳品逸公司在绵阳商业银行的银行帐户转款12万元属实,应绵阳品逸公司平帐的要求,原告次日给其出具了12万元收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绵阳品逸公司将12万元退还了原告,特此说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28日居艺建筑公司给原告方杨德坤全权负责管理绵阳长城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向甲方洽谈等有关事项出具的《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8年5月15日有关《品逸公司招标文件》一份;
3.2018年6月1日绵阳品逸公司出具的《品逸公司通知》一份;
4.2018年6月5日居艺建筑公司、绵阳品逸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一份;
5.2018年6月5日原告向绵阳品逸公司出具的《精点公司承诺书》一份;
6.居艺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7.2018年7月17日居艺建筑公司、绵阳品逸公司共同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核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书》一份;
8.2018年8月2日绵阳品逸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
9.2018年8月2日绵阳品逸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
10.2018年8月3日居艺建筑公司与原告方项目经理签订的《居艺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
11.2018年8月13日浦发银行转款凭证一份、2018年9月15日周明伦给原告转款10万元业务凭证一份
12.2018年8月16日居艺建筑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保函》一份、《履约保函》一份、《预付款保函》一份,2018年8月21日《收件条》一份;
13.绵阳品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六份;
14.2018年9月18日居艺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
15.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
16.2018年9月18日原告方人员与居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伦在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在被告公司周明伦办公室协商的照片六张、载图照片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的图片一张。
17.2018年6月1日、6月16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绵阳品逸公司在绵阳商业银行的银行帐户转款业务凭证二张,共计转款52万元。
另为查明贵州居艺建筑公司尾数为7870的印章使用情况,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居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居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收款条》、《领条》、《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另说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有贵州居艺建筑公司尾数为7870的印章一枚,因与《内部合作协议》《收款条》《补充协议》上印章一致,质证前法院已经询问过被告意见,原告并将法院此询问笔录又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再在质证中出示。
被告居艺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未在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所谓的《承诺书》;2.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主体不适格;3.绵阳长城国际大酒店据查其业主方和修建方均不是绵阳品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川13**民终492号终审判决,这个长城五星大酒店,投资方是甘肃和海南的公司,管理方是岷山酒店管理,中基公司建设。原告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建设和管理权;4.原、被告均是建筑公司,为什么原告要以被告方的名义去投标,其公司资质一样,那么原告方有没有必要委托被告方去投这个标。原告方注册资金是2.5亿元,其实力雄厚。我们合理怀疑《承诺书》的来源;5.被告与杨德坤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和联系,与绵阳的品逸酒店公司没有联系;6.2018年9月15日周明伦向原告方转账10万是周明伦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2018年9月8日证人及原告方到周明伦办公室没有异议,被告也到了办公室的,但是不能证明与《承诺书》上盖章有因果关系;7.《承诺书》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绵阳付款、转款均有不真实之处,被告也未向外出具过《民工工资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收件条》等,原告开支47万元的真实性可疑,其计算方式有误。特别是原告庭审前出具的2018年7月17日的《收条》可证明6月12日的12万费用根本就没有发生过。因为原告先是转给了绵阳品逸酒店公司,后又从该酒店写《收条》收回。原告且未提供2018年9月29日二笔转款依据,部分费用虚假。应到绵阳品逸公司调取在绵阳商业银行的银行明细,原告可能存在转款后又转回的行为;8.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在顺庆区公安局销毁了尾数为7870的公章并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使用尾数3547的公章。原告方提供的《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承诺书》上涉及的尾数为7870的公章等相关书函,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授权委托书是委托的杨德坤个人,不是原告公司。经被告公司向丁允彩(曾经挂靠过公司)了解其中前二份是丁允彩加盖的属实,《承诺书》上的印章虽与该印章一致,但不是丁允彩加盖,是原告欺骗加盖的。且这三枚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其它涉案的尾数为7870的印章不一致,其它的应该是原告私刻的,保留鉴定的权利。贵州居艺建筑公司尾数为7870的印章是为该司成立分公司同意其雕刻、使用的,与本案中印章不是同一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三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居艺公司已经取得新的印章尾数为3547,同时销毁了原来的尾数7870印章。另提供原告庭审前提供在庭审中未举出示的2018年7月17日的《收条》一份。
2019年4月16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以个人名义申请法院调取绵阳品逸公司在绵阳商业银行的银行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点一,《承诺书》上的加盖印章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是被告居艺建筑公司所为?1.居艺建筑公司虽于2017年5月25日在顺庆区公安局销毁了尾数为7870的公章并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使用尾数3547的新公章。但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或相关业务往来单位公告该公司这一重要事项,且在明知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不得使用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底用此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与贵州居艺同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甚至同意贵州居艺同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可见,其在新印章启用后,被告并未停止使用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不管本案中印章与上述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均说明了该司印章管理混乱,并印证了其对使用尾数为7870的相关公司印章的认可,故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辩称《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书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授权委托书是委托的杨德坤个人,不是原告公司。经被告公司向丁允彩(被告认可其曾经挂靠过其公司)了解,其中《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是丁允彩加盖的属实,原告诉称也是丁允彩加盖,且原告出具的2018年8月3日居艺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居艺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中,杨德坤为原告方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杨德坤的行为为其公司行为。从双方陈述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丁允彩是《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书函上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杨德坤亦能代表原告公司。既如此,被告公司称《承诺书》上的印章虽与前二份是丁允彩加盖的印章一致,但不是丁允彩加盖而应该是原告欺骗加盖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承诺书》上的印章也系丁允彩加盖。3.2018年4月28日,丁允彩以居艺建筑公司名义给原告方杨德坤全权负责管理绵阳长城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向甲方洽谈等有关事项出具的《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2018年6月5日又以居艺建筑公司名义与绵阳品逸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其均加盖了尾数为7870的居艺建筑公司印章。原告精点建筑公司随后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居艺建筑公司对公转款35万元,并在凭证上摘要“开具绵阳品逸公司装修工程2500元保函费用”。居艺建筑公司虽辩称公司不知是何款项,但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退款也未提出异议,且2018年9月15日居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伦向原告精点建筑公司转款10万元,与原告方出示的《承诺书》相关内容吻合,被告现抗辩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又认可其与原告精点建筑公司再无其它经济交往。故可以确认,居艺建筑公司在丁允彩以居艺建筑公司名义加盖了尾数为7870的居艺建筑公司印章后,不仅认可了上述行为是公司行为,且实际对上述合同进行履行,可以推断居艺建筑公司认可丁允彩使用居艺建筑公司尾数为7870的印章。4.被告认为《承诺书》上尾数为7870的居艺建筑公司印章与《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虽一致,但是原告欺骗加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仅只保留对《居艺公司授权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上印章与原告私刻的案涉印章是否同一性的鉴定权利,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出申请。被告居艺建筑公司未提供已报案、收回丁允彩以居艺建筑公司名义加盖了尾数为7870的居艺建筑公司印章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本案《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原告方并提供了当天其相关人员与被告居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伦,在南充周明伦办公室协商的照片六张,且照片载图时间亦为2018年9月18日。结合上述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精点建筑公司无其它经济交往的事实,能认定双方对《承诺书》内容的确定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确定原告提供的关于《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丁允彩加盖,并形成了证据锁链,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尾数为7870的居艺建筑公司印章真实,对外代表了居艺建筑公司的民事行为。
关于争点二,《承诺书》载明的损失共计166.78万元是否真实发生?1.居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业主方于2018年8月2日向居艺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我公司需向业主出具2500万的银行保函(其中民工保证金保函500万元,预付款保函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函1000万元),8月16日,我公司向委托人杨德坤提供了该数据的保函,该保函送达业主方后经查证系伪造,已经触犯法律。根据招标文件以意向协议约定,本次系我公司严重违约,被业主方取消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赔偿该次招投标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以及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共计166.78万元,大写:壹佰陆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我公司在9月15日向精点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剩余156.78万元。本公司郑重承诺,在2018年9月23日下午五点前将上述余额156.78万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一次性全额转入精点公司账户,全权委托精点公司处理业主方事宜并收回我公司提供的保函原件,否则,将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可见,不管原、被告之间原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承诺书》均是双方对因招标、中标不能,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的结算,是对原合同关系的清算清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故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原告不仅提供了《承诺书》,在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又提供了部分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作为补强,已完全、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承诺书》上所载部分金额存在虚假不真实,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使其提供了足够的反驳证据,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通过仲裁、诉讼之方式主张撤销权。对《承诺书》双方已结算的金额,本院也可不再对此作审查。2.《承诺书》上记载的“我公司在9月15日向精点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等内容,也与争点一的相关分析印证,加强了合议庭对承诺书双方已结算之金额的内心确信。
同理,依据上述争点一中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条,本院确定《承诺书》双方已结算的金额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庭审后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绵阳品逸公司在绵阳商业银行的银行明细,申请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不论其申请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是被告公司之真实意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代理人亦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原因、依据,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必要,增加诉累,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本院在本判决书中既明确意见,不再向被告方发送《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以节约诉讼资源。同时说明,因被告当庭提出对委托书所涉印章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涉案印章,印章相关事实也是双方主要争点,更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且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判断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程序问题,再考虑双方均有庭后申请鉴定的可能,也考虑若启动鉴定尚需借用加盖了印章的有关原件,作为检材比对,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准予,亦为考虑节约诉讼资源且有必要。
另被告提出绵阳长城国际大酒店据查其业主方和修建方均不是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方是甘肃和海南的公司,原、被告公司资质一样,原告何以要被告方的名义去投标等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承诺书》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现也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现未按约定的2018年9月23日下午五点前支付精点公司156.78万元,属违约行为,按约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下欠结算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关于《承诺书》上的加盖印章与居艺建筑公司无关非其所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承诺书》载明的损失不真实等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余款156.78万元;
二、被告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6.7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天千分之二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傅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