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5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西区西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5号汇都企业总部园4幢3楼6号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6号8栋2单元1号。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收到被告反诉状,因双方不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诉称,2010年8月19日,汇源集团及精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就产权证办理和合同是否解除发生过争议。2015年12月21日,精点公司致函汇源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取得产权证”,该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2.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提供相应资料给原告,以便双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精点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两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汇源集团将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5号4幢3楼6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卖给精点公司。汇源集团于2010年10月15日向精点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汇源集团却未按约为精点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生纠纷,精点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汇源集团当时不同意解除同时声称两三个月就能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后因精点公司证据需要进一步加强没有支持精点公司主张。在双方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汇源集团仍然不积极为精点公司办证,而且2015年12月4日,精点公司通过查询得知早在2012年12月6日,汇源集团就将诉争房屋办理登记至自己名下,同时将原本已经出卖给精点公司的房屋抵押登记至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用于贷款,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汇源集团恶意将出售给精点公司的诉争房产不予过户,相反用于贷款抵押,故精点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精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确认汇源公司与精点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汇源集团及精点公司陈述事实一致,但双方陈述中对对方行为的主观评价尚待查证。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精点公司致函汇源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于2016年3月29日致函汇源集团称:2015年12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但汇源集团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提出了两个方案供选择,一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二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请求法院确认的解除行为指向标的为2015年12月21日精点公司致函汇源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以上证据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源集团将已然出售给精点公司的诉争房屋用于抵押,并且迄今汇源集团作为义务人尚未履行其对精点公司的义务,对此汇源集团若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具体到本案,法庭所考虑的问题为2015年12月21日精点公司致函汇源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解除情形或者在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依权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其他法律上的效果的权利。意思表示需要具体、确定。本案中,如精点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致函汇源集团解除诉争的合同,继而又在2016年3月29日发函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要求,相反具有选择性。如果具有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双方合同即宣告解除,并不存在合同不能解除之情形;解除通知又指出不能解除赔偿损失。作为合同相对方面临这样的解除函,无法知悉是解除合同还是提出赔偿主张。尤其在后的意思表示与在前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产生等效果,法律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也设定了相应制度,其中形成权一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是先决条件,否则相对方无法理解未来法律关系的走势。故,本案精点公司向汇源集团在先发出的解除通知虽然明确,但在后发出的通知就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再明确。
当然,汇源集团作为义务方,如期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对精点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形式,精点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精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汇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