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74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金河东路48号正荣雅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8424805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1幢1楼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480617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祐房地产公司)、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达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德达建筑公司的质保金款项15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德达建筑公司的质保金款项4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德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什邡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德达建筑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6,840元。但自被告德达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德达建筑公司签订了《**春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昌祐房地产公司尚欠部分工程质保金未向德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怠于行使追收债权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辩称,2021年2月22日经被告与德达建筑公司结算,质保金尚余1,112,405元。因**春天项目的地基还需维修,住建部门也要求对地基工程进行维护维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昌祐房地产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预留40万元质保金用于维护维修**春天项目,余款712,405元。在扣除法院已经判决应当支付案外人***的289,080元后,余款423,325元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2015)什邡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川0682执105-2号执行裁定书均系从生效案件中复印,经本院予以核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川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系从什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且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春天商住楼留存质保金情况的说明》、《**春天项目工程质保金及相关税费结算清单》、《**春天项目工程决算清单》、《协议书》,因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德达建筑公司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与德达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将**春天商业与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德达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结算结果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甲方)在收到德达建筑公司(乙方)开具的全额建筑安装发票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审结工程总价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甲乙双方与本项目物管单位三方签订的保修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方式执行。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三十天内甲方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2016年1月26日,经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德达建筑公司确认**春天商住楼的结算金额为996,369,390,000元,应留质保金298万元。同日,因德达建筑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造成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尚未支付,经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德达建筑公司协商并报什邡市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同意,决定**春天项目留存质保金270万元。2016年3月7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7月3日什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昌祐房地产公司要求对**春天2栋2**1楼2号房屋阳台地坪下沉问题进行保修。2021年2月22日经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德达建筑公司结算,尚余质保金1,112,405元并约定由德达建筑公司对**春天2栋2**1楼2号房屋阳台地坪下沉问题进行保修。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德达建筑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1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0元,由被告德达建筑公司负担。2016年1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13日,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一致同意预留质保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以“**春天”的维护维修,预留质保金进行维护维修不足或剩余的部分与原告***及案外人***、***无关。2.剩余712405元质保金的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2022年5月20日,案外人***诉昌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德达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川068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德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289,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德达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确认,德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210万元,经法院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昌祐房地产公司与德达建筑公司就**春天商住楼结算后尚余质保金1,112,405元,已届返还期。但德达建筑公司既未向原告积极履行到期债权,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昌祐房地产公司主张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昌祐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协商确认:预留40万元用以**春天的维修维护费用,余款712,405元的质保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案外人***诉昌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德达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昌祐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289,080元,故尚余的可支付质保金423,325元,应当由昌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被告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23,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9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四川昌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