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1359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2176359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芝,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友芳,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5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亿公司)、***、廖友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被告其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995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29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7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通过协商,被告其亿公司承建的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总部项目8标段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由被告公司盖有公司项目章,该8标段项目负责人古世红、刘君签字。合同明确将该8标段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其他事项,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2月施工结束,被告也收方验收。2014年2月23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古世红与原告结算,该标段防水工程应付工程款357950元,减去已支付2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99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其亿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金家林总工程第八标段项目是我方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自行管理、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我方结算支付也是与***进行;本案原告系在***手中承揽工程,将我方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项目已经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金额为31961425元,但是我方已支付或抵款的形式向***支付34532457.29元,已超额支付,我方不应再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与古世珍、刘君之间的合同,其二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初验后才支付到70%,而该项目并没有办理初验手续,目前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支付的标准;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即便存在违约,应当按照1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其亿签订合同后转包给廖友芳,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被告其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金家林总部”启动区A区8标段施工任务派谴给乙方实施,工程共计22幢,建筑面积约30489.88平方米,乙方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同日,***向其亿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认真履行合同。

2011年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廖友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金家林总部”第8标段项目部的所有建筑工程,同意按其亿公司与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实施执行,在执行本合同的全部过程中,乙方一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总价25%支付甲方答谢费。

2011年7月11日,被告其亿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承包案涉工程的第八标段所有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栋分部分项目工程经48小时关水实验,现场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初验完成由甲方按上报实际完成量下拨款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月内付至全部完成量工程款95%,预留保修金5%,保修期5年满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按照协议要求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延误的工期和实际完成总造价1%的违约费用。”刘君、古世珍作为发包方现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古世红等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古世红进行收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总款357950元,已付款情况: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已付款195000元,未付款情况:应付款357950元-已付款195000元=162950元(未付款)。原告称双方结算后廖友芳的妻子古世珍共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有工程款139950元未付。

另查明:古世珍系被告廖友芳的妻子,为案涉项目经理,刘君为古世珍聘请的工作人员,古世红为古世珍的妹妹。

2017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经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送审金额37857566元,审定金额为31961425元。

审理中,被告其亿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34532457.29元,已超额支付,其原因是诉讼案件所致。被告***对其亿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转款凭证,称其支付廖友芳工程款21363132元,借支垫付款435728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其亿公司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其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谴)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之后,被告***与被告廖友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廖友芳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其亿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应视为被告其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其亿公司应承担合同未付款的给付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由被告廖友芳实际施工,被告廖友芳之妻妹古世红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该结算应视为原告与廖友芳之间的结算,故被告廖友芳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廖友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未全部支付廖友芳工程款,故***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经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其审定金额为31961425元,该审核应视为对整个工程的工程结算。虽然原告与廖友芳进行收方结算,但案涉工程并无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双方进行关水试验应视为初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栋分部分项目工程经48小时关水实验,现场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初验完成由甲方按上报实际完成量下拨款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月内付至全部完成量工程款95%,预留保修金5%,保修期5年满后一月内付清。”的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70%,即应付工程款250565元(357950元*7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18000元后,应付工程款32565元。虽然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进行收方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明确时间,本院无法根据约定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支持未付款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79.5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甲方按照协议要求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延误的工期和实际完成总造价1%的违约费用。”的约定,本院支持违约金按应付总款250565元的1%计算,即违约金2505.65元,其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0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友芳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