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谭工业园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四川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泽贵,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div>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伶,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佳圣公司)因与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其亿公司)、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裕都公司)、李泽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佳圣公司、其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07民终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亿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民申3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其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凡、代玉梅,被申请人佳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被申请人李泽贵及二审被上诉人裕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亿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泽贵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其亿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亿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的《关于金家林四标段建设中、完工后存在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申请》、案涉工程加固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李泽贵是在工程结算后,为了诉讼与佳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通过重新结算的形式以达到增加工程款的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决算单系佳圣公司与李泽贵为损害其亿公司利益为目的而做出的非法证据。1.李泽贵在2014年10月26日与佳圣公司的结算中,已经在落款处注明1620万元工程款为“经双方协商包干总价”,事后又与佳圣公司再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提高,严重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劳务报酬单价为355元每平方米”、“不因任何情况的发生,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的约定。2.《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佳圣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该补充协议已经形成,但起诉金额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及该补充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3.李泽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增加的210万元原因“不是单价的增加,是工程量增加”“停工损失和加固是200余万”,而案涉工程加固是由第三方实施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泽贵陈述相互矛盾,甚至无法说清补充协议中工程款增加的原因。4.李泽贵在《关于金家林四标段建设中、完工后存在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申请》、2015年2月16日的《承诺书》、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其在补充协议出具之前已经与佳圣公司进行了结算。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判内容超过了佳圣公司中关于资金利息的起诉请求。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双方为佳圣公司和李泽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签订合同方来承担合同责任,该合同效力不应及于其亿公司。根据其亿公司与张敏签订的内部施工派遣合同、李泽贵出具的承诺及李泽贵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过程可以认定李泽贵实际组织施工第四标段的工程。李泽贵与其亿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第三项目的印章、补充协议及费用结算单并无其亿公司的认可也未加盖其亿公司印章,且佳圣公司的劳务费用也是由李泽贵支付,均表明李泽贵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亿公司也没有其亿公司委托,其与佳圣公司之间的行为及签订的相关材料不对其亿公司发生效力。其亿公司与李泽贵尚未结算,但截至目前,李泽贵已经收到工程款5600多万元,根据李泽贵向其亿公司出具的承诺,其亿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李泽贵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方和受益方,有能力也有义务向佳圣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佳圣公司辩称:一、李泽贵是其亿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李泽贵与佳圣公司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代表了其亿公司,是客观、合法的。其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相关协议存在伪造的事实。二、李泽贵与其亿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加固的材料是否必须和已经提供属于其亿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且佳圣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是加固期间的停工损失,并非加固本身的费用。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劳务报酬以结算为准,其亿公司的理由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指的是单价不应当包括工程量的变更和新增。四、2015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先结算合同内的价格,对于合同外的价格,李泽贵要求在业主方认可后再进行结算。因为业主方一直未结算,佳圣公司才在2015年对新增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第一次结算的1620万元与第二次补充增加的210万元并不存在矛盾,结算范围和结算的时机是不一样的。五、案涉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佳圣公司只对主体部分完成了,其他部分并未完成就退场,所以在第一次结算的时候算了合同价格。六、关于二审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准,应当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泽贵辩称,案涉项目系违规分包,个人无资格承包。其亿公司和裕都公司是一家公司,他们之间的结算涉嫌造假。案涉项目正在进行鉴定,该案还在审理中。佳圣公司和李泽贵之间的两份结算均是真实、有效的。

二审被上诉人裕都公司对其亿公司的再审表示无异议。

佳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其亿公司、裕都公司支付劳务费67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其亿公司、裕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万元;三、诉讼费由其亿公司、裕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裕都公司将“金家岭总部城”启动区A区工程4标段共6栋建筑的土建、装饰、安装、道路和室外附属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其亿公司。同日其亿公司与张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张敏,实行项目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工程施工全费用包干、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承担完全责任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8090.0720万元。2011年7月1日本案第三人李泽贵向其亿公司承诺:其亿公司与张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本人承担;自2011年7月1日后接受所有债权债务,2011年7月1日前由张敏负责。2011年7月11日,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与佳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分包范围包括A区工程4标段共6栋建筑的土建、装饰、安装、道路和室外附属工程以及劳务用工;第9条:工程承包人(其亿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为李泽荣,劳务分包人(佳圣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为李浩;第17条:本工程的劳务费采取固定包干单价计算,不含税每平方米单价355元,总价为1434.2万元,本工程劳务报酬不因任何情况发生,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第19条:分包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200万,劳务报酬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总价98%;第25条:被告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李泽贵与佳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金家岭总部城经济试验区A-16、17号楼楼层超高,施工难度增大,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增加劳务费用共计1203092.8元;根据建设单位要求,A-22-25号楼进行加层,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增加劳务费共计805647元;又因多次停工,双方同意给予停工损失补偿共计460000元;以上共计2468739.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10万元支付,并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佳圣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李泽贵与佳圣公司劳务费用决算单证实:主合同结算价为1620万元,补充协议结算价为210万元,已付款1149万元,欠681万元未付。该次结算后,2017年1月26日支付9万元,至原告起诉尚欠672万元。

另查明:裕都公司因该工程项目已经向其亿公司,共计支付54126346元,其亿公司向李泽贵支付工程劳务费现金22657886.05元,以房屋6.5套折价33088700元抵扣劳务费,共计支付5574658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亿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敏,属于典型合同转包行为,其亿公司与张敏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与佳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工程项目部印章不等同于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但建筑企业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驻工地的代表机构,其具有代表建筑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的权利,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同时依据该合同第9条约定,其亿公司在该项目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李泽荣,而非李泽贵,所以2015年3月10日李泽贵与佳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及2016年2月25日李泽贵与佳圣公司签订的劳务费用决算单均属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其亿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不因任何情况发生,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所以对增加的金额不予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依据原告与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34.2万元,因其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58万元,还应当支付275.2万元,虽然李泽贵与原告决算行为无效,但该时间点即2016年2月25日可以认定为结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既约定了资金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累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限额,确认按年率24%支付资金利息。裕都公司因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752000元及资金利息660480元。二、驳回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76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68元,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508元。

佳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亿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与佳圣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399.7平方米。第17.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费采取固定包干单价计算;不含税每平方米单价为355元(该单价包含人工费、安全帽、安全带、绑扎丝、拉杆等辅材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下车费、房租费等),合同报酬为40399.7×355=1434.2万元,最终劳务报酬以结算为准。第17.2条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不因任何情况发生,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李泽贵为其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泽荣为项目经理。3.裕都公司与其亿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在建工程阶段结算总价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80900720元、结算价为54126346元。上诉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建工程阶段结算总价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与佳圣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其亿公司的公司印章,仅加盖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但裕都公司为开发建设绵阳市金家林总部城,将工程发包给其亿公司,其亿公司系该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作为分包该工程劳务的佳圣公司,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亿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而成立项目部对工程建设进行施工管理。因此,加盖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其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亿公司享有和承担。

二、关于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与佳圣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还是单价包干合同的问题。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399.7平方米。第17.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费采取固定包干单价计算;不含税每平方米单价为355元(该单价包含人工费、安全帽、安全带、绑扎丝、拉杆等辅材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下车费、房租费等),合同报酬为40399.7×355=1434.2万元,最终劳务报酬以结算为准。第17.2条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不因任何情况发生,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并不是总价包干,而是单价包干。所谓的1434.2万元总价,是指按合同面积40399.7平方米计算出的价款;所谓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是35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除非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约定进行变更),而不是工程总价不再调整。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不当,当实际工程面积发生变化时,仍然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

三、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总部城第三项目部第四标段费用决算表》对其亿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由于其亿公司与佳圣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李泽贵为其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泽荣为项目经理。据此,佳圣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泽贵能够代表其亿公司以其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据此,李泽贵以其亿公司金家林总部城第三项目部名义与佳圣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林总部城第三项目部第四标段费用决算表》对其亿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李泽贵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不当。根据该补充协议和决算表载明,主合同结算价为1620万元,补充协议结算价为210万元,已付款1149万元,欠681万元未付。在该次结算后,2017年1月26日支付9万元,尚欠672万元。据此,其亿公司尚应支付佳圣公司的工程款为672万元。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佳圣公司支付。既然补充协议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都约定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那么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当然也应当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据此,尚欠工程款672万元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就该部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裕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裕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裕都公司只在欠付其亿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裕都公司与其亿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在建工程阶段结算总价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80900720元、结算价为54126346元;同时,其亿公司当庭认可裕都公司全部支付了阶段结算价款54126346元。虽然裕都公司与其亿公司仅进行了在建工程阶段结算,未进行竣工结算;但由于未进行竣工结算,尚不能认定裕都公司尚欠其亿公司多少工程款。据此,由于不能确定裕都公司尚欠其亿公司的欠款金额,佳圣公司要求裕都公司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佳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672万元及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一审原告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6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952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其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核心启动区四标段加固(加层区域)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资质信息、分包单位资格审查表、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加固是由第三方完成,佳圣公司没有承建加固工程,与李泽贵在《情况说明与申请》中强调的“补偿劳务公司损失,为加固、加层”相矛盾。

佳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与其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案涉项目加层、加高及停工损失的约定,与加固无关。裕都公司对付款凭证和加固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李泽贵质证认为,加固的证据与其无关,自己也没有向其亿公司主张过加固费用,主张的是因加固产生的停工损失。

第二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141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佳圣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劳务费尚欠494.5万元,在该案举证证明了结算的最终金额为1620万,已支付了1125.5万,款项均由李泽贵支付,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李泽贵而非其亿公司。佳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其依据2014年10月20日形成的结算单起诉的,起诉时并未对增加工程和损失进行核算。裕都公司与李泽贵对庭审笔录均认可。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四川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绵阳分级公司关于金家林总部启动A区工程(四标段)在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函,拟证明其亿公司就超额向李泽贵支付工程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佳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裕都公司认为不是该案当事人,与其无关,李泽贵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四组:(2020)川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泽贵并非其亿公司员工,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一直由李泽贵保管,该印章的效力不应及与其亿公司。佳圣公司与裕都公司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判决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并不能否认李泽贵的真实身份是其亿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判决认为李泽贵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与其亿公司相关联的案件很多,不能以该判决否认李泽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李泽贵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五组:李泽贵及李泽荣的户籍信息、2015年2月17日第四标段劳务费结算单,拟证明李泽贵和李泽荣系兄弟关系,结算单上也分别显示有李泽贵和李泽荣的名字,李泽荣是李泽贵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佳圣公司与其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显示,李泽贵是项目的负责人,李泽荣是项目经理,二者是不同的,项目负责人是行政职务,项目经理是专业职务,即使合同中记载是真是的,李泽荣的行为受李泽贵指导并无不当,该组证据不能推翻李泽贵是负责人的事实。李泽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泽荣因为没有项目经理资质书就被撤销了。

第六组:佳圣公司工商信息、鑫科汇物业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李泽荣与佳圣公司的股东杨冬梅在2016年之前均为鑫科汇物业公司的股东,李泽贵自认佳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宗发系其雇佣的人员,证明佳圣公司与李泽贵、李泽荣之间有利益关系,有共同的诉讼目的,并非善意第三人。佳圣公司与裕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李泽荣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佳圣公司与李泽贵有什么关系。李泽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佳圣公司是李泽荣向其介绍的,但李泽荣与佳圣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

认证情况: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未持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加固由第三方完成,但因佳圣公司和李泽贵均认可其未进行加固工作也未主张加固费用,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录系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而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其亿公司提交的该庭审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系关于其亿公司与李泽贵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且尚未审理终结,本案的审理结果也无需以该案结果为依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该案认定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李泽荣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李泽贵是否系兄弟关系及其与佳圣公司的股东是否同为其他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六组证据不予采信。

佳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裕都公司向其亿公司发出的通知书5份、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总部026栋、027栋、028栋、029栋”基础及地下室结构构件的复核结果说明》,拟证明佳圣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设计发生了变更,部分楼栋进行了加高、加层,裕都公司因设计变更要求施工方停工。其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停工的仅是部分楼栋,不影响其他楼栋的施工,不存在停工损失,即使存在停工损失,佳圣公司与李泽贵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裕都公司质证意见同其亿公司。李泽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6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设计进行了变更,产生了增加的工作量和停工损失。其亿公司与裕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两份核定单加盖了鲜章,其他核定单监理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但监理单位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泽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李泽贵亦提交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还提交了停工索赔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停工是事实。其亿公司与裕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佳圣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认证情况: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涉项目设计发生了变更,部分楼栋进行了加高、加层,予以采信。因其亿公司、裕都公司对佳圣公司、李泽贵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与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亿公司、裕都公司对部分楼栋存在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裕都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向其亿公司四标段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关于案涉项目其已向其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6180843.83元。其亿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佳圣公司对其中由范德怀签字两笔款项认可,其他款项因其不是当事人不予质证;李泽贵对2018年5月31日3342295.78元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

认证情况:本院认为,因本院二审并未判决裕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亿公司的再审请求亦不包含此请求,故裕都公司与其亿公司之间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0399.7平方米,总共六栋,其中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约为11673.7平方米。十三层建筑二栋建筑面积约为15846平方米,五层建筑四栋建筑面积约为12880平方米。

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四川佳圣劳务有限公司金家林项目施工任务结算单》载明:地下室总工程量为11673.7,22-27楼的总工程量为33300.18,单价为355,还列明了停工期间损失(2011.11.28-2012.7.20)同辉钢管扣件、忠辉钢管扣件顶托及塔吊共计317099.94元。李泽贵在该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按包干总价1620万元结算,佳圣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

2015年2月16日,李泽贵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建设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金家林派出所、裕都公司以及其亿公司出具《承诺》,载明:经裕都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进度总产值5562.42万元,本人已领取工程款5095.8万元,支付比例约为92%。由于本人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尚欠民工工资500余万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度春节前由裕都公司支付其亿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由其亿公司代本人支付本人所欠民工部分工资。”

还查明,裕都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5日向其亿公司发出通知:因包括案涉佳圣公司承建的22-25栋楼栋在内的9栋建筑的设计由五层改为六层,需暂停施工,待接到裕都公司通知后再行施工。裕都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其亿公司发出通知及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出具的《关于“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总部026栋、027栋、028栋、029栋”基础及地下室结构构件的复核结果说明》显示,因案涉佳圣公司承建的26、27栋在内的4栋楼栋进行了变更,层高由3.2米调整至3.9米,裕都公司要求其亿公司暂停施工。

又查明,李泽贵和其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付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印章由李泽贵保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亿公司;二、如及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总价包干还是单价包干;李泽贵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其亿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如何结算;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其亿公司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涉工程的签署过程,可以认定李泽贵实际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第四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由李泽贵签字并加盖由其保管的其亿公司金家林第三项目部印章,因其亿公司并未向李泽贵出具委托手续,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由其亿公司交由李泽贵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李泽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善意为要,即需以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受托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基础。而本案中,李泽贵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向佳圣公司提供其亿公司的授权手续,即佳圣公司缺乏信赖李泽贵有代理权的事实基础,佳圣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亿公司。因该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亿公司,李泽贵与佳圣公司之间的结算亦不能够代表其亿公司。

李泽贵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表明其已经领取工程款5095.8万元,占已完工工程款的比例约为92%。李泽贵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具备向其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因李泽贵在本案的身份为原审第三人,佳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李泽贵承担责任,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于佳圣公司要求其亿公司及裕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其亿公司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07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2元,均由四川省佳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莹迪

审 判 员 唐剑苹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 仙

书 记 员 何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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