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2176359K。
法定代表人:周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其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550000元;2.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本案鉴定的启动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上诉人与业主方经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计,并进行了阶段结算,最终审计报告载明的己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54126346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认可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导致上诉人申请鉴定。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3189018元,审计报告的结算金额高于鉴定金额,均能确认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必然需要提供被上诉人相关工程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工程资料配合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属于法定义务,也属于附随义务,应判决被上诉人移交。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各单项工程相关施工资料齐全是组织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被上诉人的单项工程相关材料,上诉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其施工范围内的单项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其控制掌握,被上诉人有条件也有义务进行交付,配合上诉人在今后办理竣工验收,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对案涉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载明“税金为2716361元”。但实际上迅达公司所确认的税金仅为部分建安税,其中仅包括营业税(增值税)及其相关附加。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代扣代缴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上诉人对其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故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主动申报缴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自行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向上诉人出示本案工程己依法纳税的完税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起诉状中其亿公司起诉金额是2100多万,后面判决支持金额仅有200余万,一审法院当时根据公平原则判定鉴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是合理的。审计主体在于发包方,施工合同根据发包方进行合同结算。本案双方没有进行正常结算,所以采用司法鉴定,鉴定费合理。2.关于上诉状提到的完整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说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资料归档。3.关于上诉状提到的税费问题,上诉请求中没有这一项,不是上诉审理范围,不进行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四川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没有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记取,所有建筑材料远远低于购买价,我已经提交国家权威机构的价格证明,鉴定机构未采纳,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应当被认定。(一)负责此次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韩某,在鉴定期间变更执业机构,成为一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变更执业机构后韩某已无权再从事本次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更换鉴定人员,但鉴定机构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让韩某继续从事本次鉴定工作,其相关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的对接人韩某根本不在迅达公司,我公司人员无法与其衔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属无效鉴定结论。(二)鉴定报告本身存在诸多错误。二、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本案一审己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对应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履行了工程款划款、代付水电费便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10余万的管理费,明显有失公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取费上下浮3%,被上诉人己经获取了相应的收益,无权再收取管理费,同时案涉项目是一个严重亏损的项目,上诉人至今尚欠大量的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其亿公司答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提出的“建筑材料远远低于购买价”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人员韩某具有法定资质,其中途因职业规划变更了执业机构并不影响本案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可采性。2.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承担或支付工程管理费以及相关的税费、规费。在合同履行中其亿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其亿公司在一审时也举出了相关的完税凭证,能够证明其亿公司积极纳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其亿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税费和规费。***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其自行主动申报缴纳,并向其亿公司出示依法纳税的完税证明。
上诉人其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迄至目前为止超付工程款共计17913897.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7913897.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承担(2018)川07民终3078号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义务,计算方式为:以6706838.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算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为2112654.22元,以后按该标准继续计算;3.请求***立即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移交给其亿公司;4.请求***支付违约金1082526.9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6日,裕都公司将“金家林总部城”启动区A区工程4标段建筑的土建、装饰、安装、道路和室外附属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其亿公司。同日,其亿公司与案外人张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张敏,实行项目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工程施工全费用包干、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承担完全责任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8090.0720万元(价款为含税价等费用),并约定本工程款以最终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在合同取费类别项约定:企业级别按三级企业资质取费,本工程总价下浮3%为结算总造价;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代扣代缴项目为:1、建筑营业税;2、营业附加税;3、个人所得税;4、其他法定的税、费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为按所承担工程结算总价的4%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若承包人违约,应当向其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亿公司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将全套的资料提交甲方一份存档。2011年6月30日,张敏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敏将“金家林总部城”启动区A区工程4标段所有施工任务和现场一切设施全部转让给***,内容包括张敏与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2011年7月1日***向其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原张敏和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由本人承担;本人自2011年7月1日接受后所有债权、债务,除2011年7月1日之前由张敏负责外,其余都由本人负责。2012年2月21日,张敏和***向裕都公司和其亿公司发出《关于裕都四标段更换承包人的申请》,要求将承包人张敏变更为***。2012年4月19日,张敏向其亿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关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核心启动区A区4标段”所有施工任务由张敏全权委托给***。原张敏和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乙方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川其亿内施字第2010008号)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和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请其亿公司财务将原张敏的收款账号变更为收款人***;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账号:6228××××7215。
2015年2月16日,***向金家林管委会、涪城区劳动监察大队、金家林建设局、金家林派出所、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亿公司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经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审核已完成工程进度总产值5562.42万元,本人已领取工程款5,095.8万元,支付比例约为92%。由于本人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尚欠民工工资500余万元。……本人同意在2015年度春节前由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亿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由其亿公司代本人支付本人所欠民工部分工资。”
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再审庭审中,***和其亿公司均认可如下情况:……3.其亿公司尚未与***结算,但已付工程款5230万元”并认定***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第四标段。
经核算,从工程开工到起诉之日止,其亿公司向***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第四标段支付工程款22757886.05元(包含向张敏支付的款项),通过双方认可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抵款33422957.78元,两项共计56180843.83元,在其亿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已实际按《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了管理费2102033.75元及代扣税3290850.63元。对于其亿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并陈述收到523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为:现金1630万元左右,扣水电费100万元左右,其他是扣管理和税金,几项共计2200万元左右,以房抵款3038万元左右,该陈述与实际支款数额基本吻合。
在审理过程中,经其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原***共同选定的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亿公司承建的绵阳市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家林总部城”启动区A区4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7日,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迅达造鉴字(2020)第001号“金家林总部城”启动区A区4标段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鉴定“金家林总部城”启动区A区4标段工程造价为¥:53189018元。***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按合同约定扣除规费841385.05元、税金1874976.71元,合计应予扣除的规费、税金为2716361.76元,及支付管理费2127560.72元,则***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345095.52元。
其亿公司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第二次开庭之前,其亿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返还迄至目前为止超付工程款共计3759228.3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
另查明,其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垫付鉴定费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亿公司与案外人张敏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敏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其亿公司与案外人张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011年7月1日***向其亿公司承诺: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由本人承担;故***承继的由张敏与其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也无效,但由***实际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第四标段的部分应当与其亿公司进行结算。
其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因其亿公司、***双方对***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第四标段的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合法。关于***提出的鉴定人韩某不在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执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时,鉴定人韩某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身份,在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执业,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的社保证明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韩某取得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格后,于2020年9月注册在一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变更执业机构后韩某受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且该鉴定人依法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接受委托完成后续工作对鉴定结果本身不产生影响。***提到的鉴定中的具体项目异议,***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后,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交新补充资料予以证明,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双方的异议作了详细的回应和说明。关于***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提出案涉工程直到现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但鉴定意见书采信了“竣工图纸”的内容的问题,依据***方于2020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该意见载明:对其亿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验收记录、检验报告、施工方案、经济签证等施工资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鉴定意见书采信“竣工图纸”的内容并无不当。且***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亿公司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其亿公司向***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第四标段通过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共计付款56180843.83元,这其中包含已经扣除的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实际通过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收取的款项为50787959.45元。(56180843.83元-管理费2102033.75元-代扣代缴税3290850.63元)。基于《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其亿公司代扣代缴税,但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采信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应予扣除的税金为2716361.76元,应当由***承担。其亿公司诉称按工程总造价的6%扣除税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应扣应予扣除规费841385.05元,应当由***承担。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因《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其亿公司取得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亿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承担了工程款划转、代付水电费等管理工作,必然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其亿公司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管理费2127560.72元。
综上,***通过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实际收取的款项付款50787959.45元加上***应支付的规费841385.05元和税金1874976.71元及管理费2127560.72元,再扣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造价53189018元,故其亿公司超付款项为2442863.93元(计算方法:50787959.45元+841385.05元+1874976.71元+2127560.72元-53189018元=2442863.93元)。
关于其亿公司请求***立即将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移交给其亿公司的问题。《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将全套的资料提交甲方一份存档。本案其亿公司并未举出本工程竣工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资料移交的条件并不成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虽《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若承包人违约,应当向其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亿公司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继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其亿公司明知案外人张敏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同意***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亿公司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亿公司也未举出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故其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在***完成案涉工程阶段性工程量后,其亿公司、***未对该工程量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造价不明确属于其亿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在诉讼过程其亿公司垫付的的鉴定费550000元,应当由其亿公司、***双方当事人共同平均分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442863.93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4286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37元,由被告***负担13160元;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277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送货清单,拟证明钢材购买的实际价格,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主材是用市场价,钢材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定价,该价在本案中具有参照性,鉴定机构可以直接用这个价作为市场价格定价。被上诉人其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次该价格仅仅是***为完成案涉工程对外购买钢材的价格,不能证明属于市场价格,根据任务派遣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以书面确认的用量和单价作为结算价格,但是本案没有书面确认的单价,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得出的计价依据符合法律标准,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我方不同意本案进行补充鉴定也不同意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其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相同的经济签证单但签字人员和时间却不同,拟证明监理有些签字毫无原则毫无底线,仅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不具有证据三性,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内部签字流程不能作为***方工程造价的依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亿公司提到签证的问题,签证单除了50万,其他的签证我们撤回了要另案主张,2016年签证单***在一审已经承认是补签的,进一步确认监理单位对工期延误是认可的,不能因为是监理单位补签字就认定监理单位不负责任,监理单位是翻看监理日志了的。另,本院要求鉴定机构采用***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钢材购买价格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其亿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经质证认为,对补充鉴定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之前补充鉴定的材料不能够让人民法院采信,因此得出的补充鉴定也是错误的,坚持按照一审法院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经质证认为,韩某不具备出鉴定报告的资格,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申请重新出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未按照判决书的市场价执行,其他材料均低于市场价,甲方未签字的经济签证单应当进入结算。
对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应送货清单,经查,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送货清单与原案中提交的送货清单一致,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购买钢材的实际成交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亿公司所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是否采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报告是否程序违法;2.是否应当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3.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4.鉴定费用承担问题;5.***的个人所得税问题;6.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应当移交的问题;7.管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鉴定人员韩某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身份,韩某具有鉴定人资格。韩某在取得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格后注册于一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韩某虽变更执业机构,但受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继续完成后续鉴定工作,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案涉鉴定报告并不因此程序违法。
关于是否应当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的问题。首先,补充鉴定报告与原鉴定报告的差别在于采用的钢材价格不同,补充鉴定报告采用***实际购买钢材的价格计价,原鉴定报告采用的信息价计价。其次,案涉《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总价款及结算依据、付款时间的第二部分结算依据第1条约定“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有关规定,按三级企业资质取费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承包双方共同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建筑施工主要材料和装饰材料的价格分施工阶段按市场价格经发包人调查后书面确认用量和单价。”说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主要材料采用市场价计价。本案中,钢材属于建筑施工主要材料,但双方未提交经发包人调查后书面确认的单价,鉴定机构亦表示时间久远无法进行市场询价。在此情况下,已生效的(2020)川民再1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购买钢材的价格,使用当时***实际购买钢材的价格更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市场价,本案应当采用补充鉴定报告。
关于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总价款及结算依据、付款时间的第二部分结算依据第1条约定“经济技术签证必须经建设方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建设方总工程师签字和建设单位盖章后方可有效。”、第5条经济技术核定单约定“一般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即所有涉及需要签证的项目,须经甲方工程师建设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盖章后方可有效的进入结算资料。”,其亿公司主张无甲方现场代表签字及盖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当进入结算资料。其次,***未提交前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或双方确认的收方表予以佐证。再次,***主张前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已有监理签字,则应当进入结算资料。但本案中仅有监理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多次出现内容相同,签证单编号不同的情况。对于仅有监理签字无甲方代表签字及盖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前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应当计入结算资料。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首先,其亿公司及***未进行结算,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是本案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其亿公司及***对此都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本案鉴定费由其亿公司与***共同平均分担并无不当。其次,其亿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与裕都公司的结算报告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与本案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相近,系因为***不认可才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但两份报告的工程总造价金额虽然相近,实际其亿公司与裕都公司形成的结算报告的工程总造价金额未按合同约定下浮3%,前述结算报告的工程总造价下浮3%后的金额低于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金额,该报告不具有中立性,不应当采纳。其亿公司举出该结算报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亿公司同样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其亿公司与***共同平均分摊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甲方代扣代缴项目约定“下列费用按国家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由甲方代扣代缴:1.建筑营业税。2、营业税附加。3、个人所得税。4、其他法定的税、费等。”,其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同时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也并非其亿公司的员工,其亿公司不再存在就***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代扣代缴的情况。***的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应当移交的问题。案涉工程目前虽未竣工验收,但***所做工程早已完工,并且现***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应当将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移交给其亿公司。
关于管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内部(任务派遣)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下浮3%为结算总造价”,该3%的下浮系双方自愿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是管理费。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系4%,不存在管理费过高的情形。***对于管理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过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实际收取的款项付款50787959.45元,再扣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确认的***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48914659.44元(按合同扣除规费、税金2737701.84元,及支付管理费2152181.72元),故其亿公司超付款项为1873300.01元(计算方法:50787959.45元-48914659.44元=1873300.01元)。
综上,上诉人其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承担本案鉴定费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73300.01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73300.01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驳回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4元,由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负担36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熙越